原告陈兴华,退休干部。
被告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701026002x汉族,市民。
原告陈兴华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邢某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2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主审此案,审判员邢思广与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邢某某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兴华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瑞、陈兴华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一并归还陆拾万元。小写为600000.00元)借款人:邢某某,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另查明,被告期间已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现因原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兴华要求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邢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被告应从2011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兴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何 为 审判员 邢思广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杨存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