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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54.7元(已扣住院伙食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18,932.4元(每年62,596元×0.1×19年)、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30天)、护理费2,400元(每天80元×30天)、误工费7,260元(2,420元每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8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案外人邓增园所有的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川沙新镇新川路出妙境路东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经过医疗,后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4日对原告伤残及三期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某某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保险范围外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80%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案外人邓增园所有的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川沙新镇新川路出妙境路东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过医疗,后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认定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8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4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作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认为,现有材料中对被鉴定人昏迷史的记载前后不一,难以判断其是否存在“脑震荡”,进而难以判断其是否存在“脑震荡后综合征”,故精神科方面不宜对被鉴定人陈某某评定伤残等级。由此可见,被鉴定人是否有昏迷史为是否构成伤残的关键。综观原告的病史材料,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原告主诉“病程中无意识不清,无晕厥,无遗忘”,体查神智正常。原告2016年6月26日第一次就诊病历上亦记载主诉“无昏迷史”,体查“神志清晰”,虽入院记录主诉“人事数分钟”、2018年7月13日原告门诊病历主诉“有短暂昏迷史”,但本院认为,院前急救病历和原告第一次就诊病历系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的病情记录,原告主诉和医生体查均分别显示原告无昏迷史,神志清晰,CT检查颅内及胸部未见明显急性外伤性改变,之后一年的病史中亦无脑部损伤治疗的相关记载,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也有违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相关鉴定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许某某进行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遭受的其他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7,796.1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女婿刘小林称原告自2009年6月起至上海为原告女儿女婿带孩子,女儿女婿每月给原告1,000至2,000元现金,本院认为此系家庭成员间的互相照顾与支持,不能作为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两次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构成精神XXX伤残,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前进行XXX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3,9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XXX伤残重新鉴定费11,700元,在本案中作诉讼费用予以处理。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衣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而支出,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27,7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8,316.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116.14元的80%计18,492.91元,共计30,692.91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0,692.91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计1,759.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34.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325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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