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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举与胡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兴举,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颖上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兵兵,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兴举与被告胡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举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胡兵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9月17日,被告因工程差钱,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该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如到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2万元及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陈兴举本人和通过他人向被告胡兵兵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4分,每月初还息,用时八个月,到时间还本”。被告将立据时间写成2006年1月7日。期满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履行约定。2016年9月17日原告打印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兴举人民币肆万贰仟圆整,借款用途做工程,借款期限到2016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愿双倍支付,另外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整,承担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及追讨该笔借款中所有经费。”被告签上姓名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到期被告还款1600元后未再还款。
同时查明,原告陈兴举与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鄂骁(2017)民代字(普通类)第XY008号〗,约定由该所杨伟作为与胡兵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胡兵兵2016年1月7日书写的欠条、2016年9月17日签字的借据和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兵兵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陈兴举借款3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2017年9月17日,被告签字的借据,本金为42000元,其中按月利率4分(折合年利率48%)时间5个月计息,利息7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3500元(35000元×24%×5÷12月),因此本次借款本金应为38500元。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被告要求减少,应予准许。被告已按月息4分支付了3个月利息,每月减少利息350元,合计1050元〖35000元×(48%-36%)×3÷12月〗。依照该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7日到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损失应为4620元(38500元×24%×6÷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兵兵向原告陈兴举返还借款本金38500元、支付违约金4620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减去返还利息1050元和已返还1600元,还应返还借款本金36900元和支付违约金3570元,合计40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胡兵兵负担440元、原告陈兴举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阳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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