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晓,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装饰上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实创装饰上海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创装饰上海公司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署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博山东路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装修总价款为217,376元,工期为120天,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需按合同总价的15%向对方支付赔偿款。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等费用共计88,7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安排施工队伍施工。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关门走人,公司运营处于停顿状态,对外所签合同大范围违约。被告虽陆续发布消息称因各种原因导致经营停顿,正想办法积极处理,但至今仍未对原告的装修事宜进行处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所签《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所收工程款88,700元;三、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217,376元的15%支付违约金32,60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实创装饰上海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由原告陈某某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实创装饰上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的对象为博山东路房屋,套内施工面积为11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17,376元;工期为120天(但开工和竣工日期均为空白);付款方式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即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的50%计108,700元,在施工过程中即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工程款的30%计65,300元,在工期过半即油漆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的18%计39,100元,在竣工验收即验收通过当天支付工程款的2%计4,276元;甲方应在开工前三日全部或者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等等。签约当日,原告刷卡支付了工程款88,70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为保障上述装饰装修施工的顺利进行,原告还另行在外租房居住。嗣后,因被告迟迟未能开工,原告催促无果,遂于2018年1月将博山东路房屋交由其他承包人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故而致讼。
审理中,原告称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曾提出要求退还工程款并不再将博山东路房屋交由被告装修,但只是口头表示,而无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提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公告,并明确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后上述公告期限已于2019年11月3日届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份、顾客满意度测评问卷表一份、实创装饰&东方购物VIP专享会环保协议一份、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全屋定制家装合同优惠细则一份、实创装饰专用收据一份、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份、上海点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清单及预算单一份、结算清单明细一份、收据九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就博山东路房屋的装饰装修施工事宜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然而,被告在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却迟迟未能开工,且原告催促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其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曾提出要求退还工程款并不再将博山东路房屋交由被告装修,但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11月3日作为上述合同的解除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8,7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9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88,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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