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运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全南县,系原告陈某某哥哥。
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邱三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笑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声涛,男,系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职员。
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房、朱育梅,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笑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6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行走在全吊线13㏎+720㏎(内古潭路口)路段时,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赣BA9X**轻型厢式货车侧翻撞伤。同年6月13日,全南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入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郭某某支付,但原告至今伤足仍然肿痛,活动受限、跛行、骨折未完全愈合。被告驾驶的赣BA9X**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是赣BA9X**号车登记车主,现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64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9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4.50元、医药费467元,共计126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份由被告郭某某、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用郭某某已支付了6万多元,另外借给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的各项费用按法律规定进行认定;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和曹春妹的合理损失在11万元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郭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郭某某;郭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在本案中进行结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赣BA9X**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4时,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就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副本,我司也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待法庭调查后再作确认,如已确认,保险公司将依法依规交出赔偿。
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和补偿项目费用的诉讼请求,作出庭审前的答辩:一、本案赣BA9X**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财产所有人为谭洪梓,案发前答辩人与谭洪梓签订了《车辆托管合同书》的内容中双方已明确了该车在“经营活动中因发生商务事故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车辆财产所有人承担责任。因此,依照《物权法》涉及本案诉讼所列被告郭某某与谭洪梓应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人;二、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诉被侵权的事实:即事故发生日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9日出院,共计6个月零4天的住院治疗期和以务工身份为诉词证据而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000元”的诉讼主张,显然不符合我国现行诉讼举证的法律原则;三、根据民事过错赔偿的法则和本案事实的证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和相关的诉讼费。以上答辩恳请法庭依法据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下午,被告郭某某驾驶赣BA9X**轻型厢式货车(搭乘郭燕玲),从全南县城街心红绿灯出发,16时30分许,当车行至全吊线13KM+720M(内古潭路口)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并向前滑行,车辆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将在公路右边的原告、曹春妹、黄广清撞伤,造成原告、郭燕玲、曹春妹、黄广清受伤,赣BA9X**轻型厢式货车、防护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6月5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8月7日出院,共计64天,用去医疗费37701.61元。2012年6月13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全公交字[2012]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春妹、黄广清、郭燕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2年8月7日原告及其丈夫涂美祥在被告郭某某的妹妹郭卫玲处借款3000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因术后肿痛再次入院治疗至2012年12月9日出院,共计113天,用去医疗费25077.36元。原告上述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郭某某支付。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1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放射费118元。2013年6月18日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费、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评定,作出了全信[2013]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以自受伤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计算,护理期限一人180日,营养期限30日,后期无须用药治疗。”
另查,原告系农业人口人员,自2009年9月随其女儿涂斐环在全南县城廉租房居住,其本人在广州市天高有限公司从事环境卫生清洁及炊事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涂美祥,涂美祥在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电工职务,每月工资为4400元。被扶养人黄广添出生于1944年1月16日,系原告的养父,系农业人口;被扶养人陈长娇出生于1946年8月21日,系原告的养母,系农业人口,共育子女2个。被抚养人涂素梅出生于1997年11月19日,系原告次女,系非农业人口。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60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27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130元年。
赣BA9X**所有人为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谭洪梓,被告郭某某(持有驾驶证照)系谭洪梓的妻子。赣BA9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受害人曹春妹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户口薄复印件,医院病历资料,事故认定书,廉租房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车辆托管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害责任。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字[2012]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了原告和曹春妹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曹春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10级,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人口人员,但居住在县城廉租房,并在广州市天高有限公司从事环境卫生清洁和炊事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按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60元年,赔偿额为19860元×20年×伤残等级10%=397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67元,因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118元,其余医疗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故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本院支持1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22天(受伤日2012年6月5日至评残日2013年6月17日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出院时间,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7个月,按其务工收入计算即210天×106.67元天=22400.7元。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其护理人员工资,根据其丈夫涂美祥务工收入4400元月即每天146.67元计算,180天×146.67元=264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元计算,即177天×8元=1416元。营养费为每天8元计算,即30天×8元=240元。被抚养人黄广添、陈长娇的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赔偿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二个子女平均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黄广添生活费5130元年×12年×10%÷2人=3078元,被扶养人陈长娇生活费5130元年×14年×10%÷2人=3591元。被扶养人涂素梅为城镇人口,按江西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776元年计算至18周岁,赔偿2年,由二人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2776元年×3年×10%÷2人=1916.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给予赔偿1000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赣BA9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其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本案与(2013)全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中的原告曹春妹的赔偿问题,将根据案件的实际赔偿数额来确定划分赔偿比例,两案的赔偿数额相加,用本案的赔偿数额除以两案的赔偿数额之和,乘以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相加为64552.97元(37701.61元+25077.36元+118元+1416元+24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相加为98106.70元(39720元+22400.7元+26400.60元+3078元+3591元+1916.40元+1000元)。(2013)全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中的原告曹春妹一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相加为64107.9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相加为78669.17元。虽然赣BA9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但该车与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部分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64552.97元÷(64552.97元+64107.91元)×10000元=5017.3元,其余59535.6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98106.70元÷(98106.70元+78669.17元)×110000元=61048元,其余37058.7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39720元、医疗费62896.97元、误工费22400.70元、护理费264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1416元、营养费240元、被扶养人黄广添生活费3078元、被扶养人陈长娇生活费3591元、被抚养人涂素梅生活费191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6265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中赔偿5017.3元,死亡残疾赔偿金赔偿金的限额范围110000元中赔偿61048元,上述两项相加6606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剩余赔偿款96594.37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65778.97元(其中医药费62778.97元,借款3000元)折抵赔偿款后,被告郭某某仍应赔偿原告陈某某30815.40元(96594.37元-65778.97元)。限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赣州交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7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65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刘建立
书记员: 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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