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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超等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系死者刘道忠之母),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刘超(系死者刘道忠之子),性别:××,工人,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刘玉(系死者刘道忠之性别:××),性别:××,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刘金凤(系死者刘道忠之性别:××),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黄绍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刘超、刘玉、刘金凤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简称:中国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平、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刘超、刘玉、刘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7762元,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20分,死者刘道忠从房县盛鑫有限公司下班回家,其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房县窑淮镇前往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至军店镇一级路军店镇小学东侧任家湾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道忠死亡、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房公交认字第(2016)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刘道忠与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刘道忠生前于2014年2月居住在房县城关镇。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扣减事发后李某向原告先行支付的50000元安葬费,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524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0元(18192元/年×5年÷2)、交通费3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8时20分,刘道忠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房县窑淮镇往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县城至军店一级路房县军店小学东侧任家湾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道忠死亡、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6]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道忠与被告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李某驾驶的鄂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07月6日至2017年07月5日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此次事故造成刘道忠死亡后,被告李某已先行赔付50000元。3.死者刘道忠的母亲陈某某,生于1937年8月30日,生育刘道忠和刘道云两个子女。4.死者刘道忠生于1957年10月5日,生前户籍地为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刘道忠生前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在县城及城镇附近的建筑工地当泥瓦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李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摩托车损失费1965元和交通费364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经本院调查,死者刘道忠户籍地在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九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城乡划分代码为122,即城乡结合区。刘道忠生前长期在外地务工,近些年主要在县城和城镇附近从事建筑行业,在建筑工地当泥瓦工。虽然在工闲时也附带种植田地,但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刘道忠从事建筑泥瓦工的收入。综合考虑刘道忠生前从事建筑泥瓦工职业、家庭经济来源主要是刘道忠当建筑泥瓦工的收入等情况,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道忠母亲陈某某生育刘道忠和刘道云两个子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只计算刘道忠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陈某某现已七十五周岁以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07.5元(9803元×5年÷2人):对于精神抚慰金,基于体恤死者家属和人道主义原则,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丧葬费23660元、摩托车损失费1965元、交通费364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经济损失合计为606516.5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965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65元。因被告李某在中国人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494551.5元部分,由被告李某按照同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247275.75元(494551.5元×50%),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47257.75元。因被告李某已为四原告垫付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赔偿时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将309222.75元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刘超、刘玉、刘金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刘超、刘玉、刘金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222.75元,其中:原告陈某某、刘超、刘玉、刘金凤应得309222.75元,被告李某应得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刘超、刘玉、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原告陈某某、刘超、刘玉、刘金凤负担158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8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结算时由被告李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8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许宝林

书记员: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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