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河南省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朝阳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交。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五马路仁和车场。组织机构代码:77699800一7。
法定代表人:张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一8。
代表人:张旭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前进路北段185号。
代表人:屈朝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县汽车运输公司)、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延俊主审,审判员赵满满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汽车运输公司,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唐明辉驾驶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8时29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70公里+700米处附近路段时,因浓雾天气,追尾撞上因前方事故正在排队等候,停于快车道内由康斌驾驶的豫c60957大型普通客车、致使豫c60957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损失部分,另案己处理)向前方滑行,并与其前方停于快车道内由赵铁良驾驶的豫c58539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损失部分,另案也己处理)尾部发生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1320140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斌、赵铁良不负事故责任)。随后,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徐永安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87073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前方事故发生地时,追尾又撞上康斌驾驶的豫c60957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徐永安驾驶的陕e87073重型仓栅式货车(另案己赔付完毕)和康斌驾驶的豫c60957大型普通客车受损(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1320140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永安负全责,康斌不负事故责任)。8时30分许,事隔不久被告闫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28695/豫rl3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同样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70公里+700米处时,分别追撞因前方事故正在排队等候的停于快车道内,由徐永安驾驶的陕e87073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停于慢车道内唐明辉驾驶的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1320140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明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陈某某支付车辆施救费4500元。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1月3日,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及车辆所载货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物遭受损失,作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43460元(38690元+4770元补充鉴定),车辆所载货物(豆芽筐)损失为5960元。2014年12月24日,河南省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豫qjv281轻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评估值为18480元,原告陈某某先后并缴纳认证费(鉴定费)3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分配涉案交通事故有责车辆(徐永安驾驶的陕e87073、闫某某驾驶的豫r28695/豫rl368挂)在交强险财产类限额范围内4000元(2000元+2000元)的赔偿,并放弃涉及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三车无责(赵铁良、康斌驾驶的豫c60957、豫c58539大型普通客车、阿布都克热木驾驶的新q26277/新q627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交强险财产类限额范围内的无责赔付300元(3车×100元)。
另查明:被告闫某某所有的车辆豫r28695/豫rl3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新野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78281.3元(50万元-(100807元+120911.7元)另案己赔付),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新野县汽车运输公司在为该车辆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己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并在投保单上作出说明加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徐永安驾驶的陕e8707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80764.4元(50万元-(67416.3元+51819.3元)另案己赔付),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后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本案系无意思联络数人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责任的大少,区分各个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唐明辉驾驶车辆初始追撞他人车辆,造成自身车辆部分损坏,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损害的后果,本人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公安机关认定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徐永安驾驶肇事车辆再次追撞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加重了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的损害结果,被告闫某某、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徐永安对再次造成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遭受到二次损害,其每次损害导致损害的结果,责任无法查清,每次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大小难以确定,故对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闫某某以及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徐永安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替代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闫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在投保人被告新野县汽车运输公司投保时,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双方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根据道交法有关规定,驾驶牵引车辆的应取得a2驾驶资格证,原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唐明辉持b2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明显存在着严重的准驾不符,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3460元,有价格认证部门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费5960元,有价格认证部门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8480元,有资产评估事务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认证费(鉴定费)38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因本次事故己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客观事实存在,原告支付施救费属必须缴纳的费用,原告实际也己缴纳了该费用,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323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就餐费、住宿费1619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标准,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1、车辆损失费43460元,2、货物损失费5960元,3、停运损失费18480元,4、认证费3800元,5、交通费600元,6、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768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43460元,货物损失费5960元,停运损失费1848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72400元。扣减放弃部分4300元,被告闫某某实际赔偿68100元(72400元-4300元)的1/3即22700元。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100元的1/3即227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380764.4元),替代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付。
三、原告陈某某剩余的1/3经济损失,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四、认证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00元。被告闫某某、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200元。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承担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四)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952元,被告闫某某、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76元。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承担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永功 审判员 王延俊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王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