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当阳市。
原告: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商务服务业,住当阳市。
原告:陈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
原告:陈福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尚经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平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个体司机,住当阳市。
原告陈某某、朱娟、陈健、陈福庆、尚经芬与被告朱平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被告朱平桥,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五原告因陈某某、朱娟、陈健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534012.61元【陈某某赔偿明细:医疗费496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误工费84771元;护理费10743.60元[89.5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84833元{[82280.80元(29386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父亲陈福庆的生活费2552.20元(10938元/年×5年÷3×14%)。后续治疗费40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287155.35元。朱娟赔偿明细:医疗费204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误工费25406.40元[105.86元(38638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8057.70元[89.53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天);残疾赔偿金60139.25元{[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尚经芬的生活费1367.25元(10938元/年×5年÷4×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2570.64元。陈健赔偿明细:医疗费87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护理费1790.60元[89.53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286.62元。]。判令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412812.6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朱平桥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165125.04元(412812.61元×40%);被告朱平桥对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19时17分许,陈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朱娟、儿子陈健在事故地段与朱平桥驾驶并停在道路右边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陈某某、朱娟、陈健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朱娟、陈健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陈某某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49687.75元,医嘱:加强营养;朱娟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20417.29元,医嘱:加强营养;陈健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8784.02元;陈某某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朱娟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误工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陈健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为:朱平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娟、陈健不负责任。朱平桥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朱平桥驾驶并停在道路右边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陈某某、朱娟、陈健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平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朱平桥以承担本案事故30%的侵权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事故车辆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平桥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提交的原告陈福庆、陈某某户籍地秭归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尚经芬、朱娟、陈健户籍地当阳市××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某某、朱娟、陈健住所地当阳市育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原告朱娟为买受人与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北励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朱娟购房款定金收据和购房款收据,原告朱娟从2014年1月3日至今交纳水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收据,原告陈健学生证、武昌职业学院关于陈健的学籍在线验证报告、所在武昌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辰溪县小龙门乡麻响堂煤矿关于原告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陈某某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辰溪县小龙门乡麻响堂煤矿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当阳育溪支行关于原告朱娟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系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及相关单位的证明、合同等,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工作、上学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96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2280.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娟请求的医疗费204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健请求的医疗费87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法医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称应核减医保外用药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陈福庆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52.20元、原告尚经芬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有误,应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陈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供的在煤矿务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4037.98元(5959.83元/月÷30天×121天)。原告朱娟请求的护理费有误,应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原告朱娟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0832.65元(32677元/年÷365天×121天)。原告陈健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1790.52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2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对原告朱娟、陈健请求的交通费各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陈福庆的经济损失为218321.8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93527.75元(医疗费49687.7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费用损失121314.10元(护理费10743.12元、伤残赔偿金822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24037.9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朱娟、尚经芬的经济损失157696.5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73087.29元(医疗费20417.2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费用损失82329.24元(护理费8057.34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2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832.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陈健的经济损失74086.54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9384.02元(医疗费87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费用损失63862.52元(护理费1790.52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50104.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被告12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1200元。下余经济损失328904.9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051.48元【(328904.92元-鉴定费5400元)×30%】,由被告朱平桥赔偿五原告鉴定费1620元(5400元×30%)。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平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朱娟、陈健、陈福庆、尚经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010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051.48元,共计赔偿218251.48元,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208251.48元;由被告朱平桥赔偿1620元,已赔付20000元,原告陈某某、朱娟、陈健、陈福庆、尚经芬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其1838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朱娟、陈健、陈福庆、尚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朱娟、陈健、陈福庆、尚经芬负担137元,由被告朱平桥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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