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晨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被告赵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厕所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河间市公安局对被告做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赵晨光口头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陈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河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客观性存在异议,因为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该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以被告殴打陈某某的名义对被告罚款500元,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打了原告,被告确实受到处罚,但没有处罚中所记述的客观事实。
门诊病历一份和检查费用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门诊病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检查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0该票据均为检查费,并没有说明检查什么,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上看系外部局部伤,而这么多检查没有清晰反映。
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诊断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不予质证,并且不同意庭后原告再提交原件质证,因为在赵路安诉陈某某案件中陈某某不认可诊断证明复印件,说明被告明知须提交原件,却无理由地不提交原件。
交通费票据22张,用以证明交通费用支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票据均为连号票,从病历和检查票据分析原告到医院两次,不可能有这么多交通费,也不可能出现连号票,与原告乘车路程不相符。
被告赵晨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综合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和2系相关机关和单位出具,证明力较大,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综合河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和检查票据分析,证据3的真实性能够得到印证,故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原告没有对自己提交的22张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被告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2012年12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被告在被告住宅东面因厕所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2013年4月27日,河间市公安局做出河公(诗)决字(2013)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晨光处罚款5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837.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但本院查明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37.67元,对于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的轻重程度和情况紧急程度,并参照当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5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887.67元。对原告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8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雄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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