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小里镇王村人,现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兰某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被告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沿王村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容城县王村名剑鞋厂北侧公路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王村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容城县王村名剑鞋厂北侧公路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32520.13元。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陈兰某垫付住院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救护车专用发票、鉴定票据、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执行。原告陈兰某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2520.13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治疗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56天,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被护理叁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6+90=146天。原告陈兰某提供了小里镇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在饭店打工,月工资2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在村委会打工,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打工证明不具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19779元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7912元(19779元÷365天x146天)。原告共住院56天,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2人陪护叁个月,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56+90=146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刘立强及其孙刘梦飞。原告出具了刘立强、刘梦飞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该二人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按照交通运输业57784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46227元(57784元÷365天×146天×2人=46227元);原告住院56天,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共5000元,营养期限按14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56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期间共花救护车费1000元,有容城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发票证实。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药费325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912元、护理费46227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259.13元。因原告无责任,故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139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3120.13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某各项损失6513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某各项损失33120.13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后原告陈兰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4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原告陈兰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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