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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龙,系原告陈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343437079N。
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龙、彭兰平,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57.46元,其中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HXXXX号小型轿车沿新市镇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废品收购站”门前路段时,将道边同向行走的原告陈某某擦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住院费7735.36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人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580.96元[9871.46元+1028元(村卫生室)+681.50元(李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27000元;4、交通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年×5×10%);6、鉴定费132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确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59293.9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投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陈某某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45893元(护理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5893元(10000元+45893元)。
原告陈某某的其余损失3400.96元(59293.96元-5589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00.96元。
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费用681.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将此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中华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589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400.96元;
三、原告陈某某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681.5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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