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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党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何青云
陈某某
巨佰涛
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景乐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党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2号。
负责人张冀,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青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巨佰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东段。(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春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乐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裴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0)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青云,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0)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2元,裴某某预交82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预交5270元,现均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0)周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2元,裴某某预交82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预交5270元,现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范兰
审判员:赵红亮
审判员:朱瑞

书记员:仇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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