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新浠水公司)、华新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华新浠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日,陈某某进入华新浠水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华新浠水公司给付陈某某工资85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华新浠水公司未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后,陈某某受华新浠水公司指派到华新公司从事安保和给排水事项,但工资一直由华新浠水公司发放。2012年5月,华新浠水公司通知陈某某不再上班。陈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浠劳裁字第23号裁决书和(2012)浠劳裁定字第01号仲裁决定,驳回陈某某的仲裁申请。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华新浠水公司系华新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独资设立,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小寅。2013年7月19日,华新浠水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志辉。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某某与华新浠水公司、华新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一、陈某某进入华新浠水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去华新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报酬待遇不变,还在原公司领取,最后由原公司通知其不再上班,且华新浠水公司是华新公司独资设立,应该认定陈某某是履行指派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主体是华新浠水公司。因终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华新浠水公司为本案被告,华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二、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费。华新浠水公司通知陈某某不来上班的时间为2012年5月,陈某某已超过60岁,属法定劳动关系终止,故陈某某要求华新浠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2、关于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系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该费并非直接给付劳动者个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加班费。陈某某与华新浠水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关于加班费的任何约定,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4、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陈某某自进入华新浠水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一直未订立,陈某某要求华新浠水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依法只能支持自劳动关系建立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按双倍工资计算,即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计算11个月。华新浠水公司已支付一倍工资,应当再支付9350元。华新浠水公司抗辩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举证该争议是否已发生,故华新浠水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华新浠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某某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而少支付的一倍工资9350元。二、华新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浠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月。
本院认为,华新浠水公司通知陈某某不来上班的时间为2012年5月,陈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华新浠水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华新浠水公司依法应为陈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和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华新浠水公司解除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审认定双方属法定劳动关系终止,华新浠水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正确。故陈某某上诉称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个半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系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未支持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陈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主张应支付其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是正确的,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进入华新浠水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华新浠水公司未与陈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华新浠水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陈某某的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计算11个月,陈某某的月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审计算正确,故陈某某上诉称按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双倍工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规定,陈某某在一审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亦到庭,陈某某应对其已支付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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