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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梁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4民初846号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赵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赵某某、赵国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赵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173698.4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开庭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内容为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订立口头建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新庄址建正房5间、倒座5间,该工程已完工部分价款为234689.4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3698.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被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赵国彬辩称,原告说跟赵某某签订的口头协议,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签的,是否认识我父亲。工程款多少钱我也没算过,大概是这个数,正房和倒座没完工呢,得等完工验收合格以后给钱,现在没盖完呢,跟我要的是什么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某与赵国彬系母子关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赵国彬系父子关系。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价款61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小赤口村委会2017年3月20日证明,小赤口村委会2017年5月9日证明,严波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全家三口人,因搬迁分配给被告五间宅基地,五间正房、五间倒座,是陈某某承建的。严波系原告委派到小赤口村,在新庄址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多户建房,本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为原告。负责项目管理的朱某也是受原告的指派到现场,这个工程是本案原告的。被告赵国彬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证明,我到小赤口为村民建新房是受陈某某的指派,赵国彬房是5月20多号开工,房子封顶应给付70%,正房完成了90%以上,包括门窗安好,倒座基本完成,完成了80%-85%,院墙基本完成。正房预算价是1158元,包括毛基石是1258元。被告赵国彬质证意见,我们就是口头协议,让他举证就行了,他所说的70%、80%给多少,我认可的就说是完工以后给他钱,房子没给我盖好呢,我就应该一分钱不给。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述称,原告方为被告建正房,正房面积126.48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250元,已完成工程量90%,正房工程价款142290元。倒座102.65平方米,单价1200元/平方米,已完成工程量70%,倒座价款86226元。院墙长度11.04米,单价每米800元,已完成工程量70%,院墙工程价6182.4元。已完成部分工程总价款234698.4元,被告已付6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3698.4元。被告赵国彬质证意见,建房单价1250元不对,我认为是30元一平,他们承认给我建的。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述中正房完成工作量90%,倒座完成工作量70%,院墙完成工程量的70%。对原告所述价款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双方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已修建完成正房建筑面积126.48平方米的90%,倒座102.65平方米的70%,院墙11.04米的70%,系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赵某某、梁某某、赵国彬未给付原告陈某某修建房屋的费用,系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陈某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对陈某某请求解除双方承揽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5间房屋系分配给被告一户人即三被告,故对建房工程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给付原告建房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的价款约定不明确,故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本地区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应按照正房和倒座950元/平方米,院墙750元/米计算。故对原告完成工程量部分,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182198.65元(126.48*950*90%+102.65*950*70%+11.04*750*70%),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1198.65元。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梁某某、赵国彬的承揽合同。二、被告赵某某、梁某某、赵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建房工程款121198.65元,由被告赵某某、梁某某、赵国彬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某、梁某某、赵国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赵某某、梁某某、赵国彬负担131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70元。财产保全费1388元,由被告赵某某、梁某某、赵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光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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