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李某、苏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谭文伯(河北霸州城区法律服务所)
李某
苏亚超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高向征
张国伟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文伯,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苏亚超。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向征。
被告张国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高向征、张国伟、苏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晨雨、邢宏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文伯,被告李某、苏亚超、张国伟及李某、苏亚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向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经被告苏亚超介绍,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国伟、高向征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十万元(¥100000),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按上规定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日1/1000的违约金,高向征、张国伟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协议三方签字按手印时,被告苏亚超提出让原告将借款直接打入苏亚超妻子的账号中。
当日,原告通过信用社打入苏亚超妻子账号5万元,其余5万元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给了被告苏亚超。
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除支付原告的2.8万元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万元未还。
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未完全履行,实际只给付8.2万元,并不足10万元;2、被告在2015年6月27日已经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应当扣除,实际还差7.2万元;3、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利率;4、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5、原告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合同,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利息和营业额应从中扣除。
高向征拿走了5万元。
被告张国伟辩称,我不承认为李某担保,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按手印。
被告苏亚超辩称,1、本案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苏亚超的起诉;2、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苏亚超是中间人,被告也承认被告苏亚超是中间人。
被告高向征未出庭,也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期限及被告高向征、张国伟提供担保的事实;
3、2014年8月29日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孟分社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苏亚超指定的其妻陈雪静的账号打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8.2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
被告张国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我不承认为李某担保;对证据3、不清楚。
被告苏亚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8.2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2015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未注明偿还本金,按交易习惯,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所以被告李某偿还的应该是利息而不是本金。
被告张国伟、高向征、苏亚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只交付给被告8.2万元,因此认定实际出借额为8.2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结合本案庭审及原告预先扣息1.8万元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已经约定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
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计息时间可从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
被告主张2015年6月27日偿还原告1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1万元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
被告高向征、张国伟作为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担保的数额即8.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亚超已将借款全额交付被告李某,且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亚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向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2万元;
二、如被告李某以借款8.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的1万元应从中扣除);
三、被告高向征、张国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高向征、张国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只交付给被告8.2万元,因此认定实际出借额为8.2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结合本案庭审及原告预先扣息1.8万元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已经约定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
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计息时间可从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
被告主张2015年6月27日偿还原告1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1万元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
被告高向征、张国伟作为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担保的数额即8.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亚超已将借款全额交付被告李某,且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亚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向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2万元;
二、如被告李某以借款8.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的1万元应从中扣除);
三、被告高向征、张国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高向征、张国伟承担。

审判长:邢宏志
审判员:张晨雨

书记员:吕新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