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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永鹏、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振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法忠、审判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本案案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本院在本案中应该查清的事实包括借款款项的交付、借款款项的真实数额、借款款项的合法来源这三个方面。原告陈某某为支持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十一份取款凭证,并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首先,从借款款项的真实数额方面来看,就借条而言,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佰叁拾贰万元整(¥6320000.00元整)”,荆州市天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捺印,担保人处秦某签字,日期2014年11月10日,其中除“秦某”签名系手写体外,其他字迹均为打印体。原告提交借条是为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20000.00元的事实,合议庭在庭审时询问陈某某“借条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时”,陈某某称“借条是在对账后出具的,而且6320000.00元含有利息,而且是按滚雪球一样计算利息,所以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了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的利息”;在合议庭询问秦某“借款的交付方式”时,秦某称“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同时在合议庭询问借款的实际金额时,原、被告均无法陈述清楚。因此,就本案而言,目前已经无法查清借款的实际数额,并进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评判借条中所含的利息是否违反关于利率限额的限制。其次,从借款款项的来源方面来看,就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而言,取款凭证的内容是“吴某甲的尾号7008工行卡起止日期20141101-20151114历史明细清单,郑某的尾号4173的农行卡起止日期20130101-20151116交易明细清单,吴某乙的尾号2786的邮储卡起止日期20110114-20141028年度的历史活期明细、吴某乙的尾号3196工行卡起止日期20150313-20151113历史明细清单、陈某某的尾号9999邮储卡起止日期20101013-20150621账户交易明细,陈某某的尾号2170邮储卡2014至2015年历史活期明细,曾辉的尾号7540农商行起止日期20131010-20140119账户明细查询、曾辉的尾号4916农行卡起止日期20110707-20141030交易明细清单,周丽红的尾号1398农商行卡起止日期20130101-20141130账户明细查询,周丽红的尾号1011农行卡起止日期20130101-20141201交易明细清单,皮胜春的尾号6710农行卡起止日期20110101-20141130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取款凭证是为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但这些取款凭证显然无法达到证明“借款款项的支付”这样一个证明目的,这些取款凭证均是他人(包括三位出庭证人的日常取款明细),而且三位出庭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郑某在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借给陈某某的钱也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更为重要的是这三位证人均称“陈某某目前已经基本偿还了这些借款及相应的利息”,那么合议庭对在秦某未偿还陈某某借款的情况下,陈某某偿还借三位证人的钱的合法来源问题产生合理的怀疑。最后,从借款款项的交付来看,陈某某虽以“取款凭证”证明,但这些取款凭证均为“日常取款明细”,显然无法证明款项的交付,已如前述,而且这些取款明细的起始日期也与陈某某陈述的借款发生时间“2004年开始”不符,更何况三位出庭证人已经陈述“陈某某目前已经基本偿还了这些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因此这些取款不能作为“借款款项交付”的证据。更进一步而言,庭审时原、被告均称“借款基本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因此陈某某提交“取款凭证”以达到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仅缴纳28020元,28020元差额部分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振虎 审判员  张法忠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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