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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某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陈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784号。
法定代表人:魏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31号阳光新天地1816室。
法定代表人:沈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陈克某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克某劳动争议一案,陈克某、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将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克某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7)鄂0103民初517号]并入原告陈克某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6)鄂0103民初8806号],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陈克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以下简称被告中通三公司)、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入职于被告中通三公司,在被告中通三公司的金茂宾馆从事维修工作。2007年8月29日,被告中通三公司金茂宾馆与原告等四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9月1日,被告中通三公司改变用工方式,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成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被告中通三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工资由被告中通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劳务派遣单位是武汉中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劳务派遣单位是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原告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6月17日,被告中通三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金茂宾馆聘用员工转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中通三公司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合作协议已到期,其已与新的单位武汉众业基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金茂宾馆聘用员工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于同年7月31日到期。因此,从同年8月1日起,按被告中通三公司的规定,金茂宾馆聘用员工必须转签合同到武汉众业基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了不影响各位员工的社保缴纳,需要各位在同年7月5日前与武汉众业基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若不同意转签合同,请于上述日期前写出书面申请交宾馆办公室。同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中通三公司、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邮寄《报告》,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金茂宾馆未与劳动者协商,单方通知劳动者不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与武汉众业基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如下诉求:1、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按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休假。3、发放高温津贴。
2016年6月30日,被告中通三公司向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发送《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中通三公司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合作协议已到期,目前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至被告中通三公司金茂宾馆工作的李平等10名同工与被告中通三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以及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同年7月31日到期。其中有3名员工:陈克某、文某、温某某不同意在合同到期后终止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也不同意按被告中通三公司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被告中通三公司金茂宾馆视为该三名员工自动按期终止劳动合同。请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为该三名员工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6月30日,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用工单位被告中通三公司金茂宾馆终止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无法继续在该单位工作。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可为原告安排其他合适工作。若原告无法接受以上选择,视为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现提前通知原告,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即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24时起终止。告知原告于劳动关系终止日前到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邮寄了《回复〈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在被告中通三公司金茂宾馆工作20余年。近期被告中通三公司将变更新的派遣公司,并单方决定不与原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非原告意愿。原告希望领导能站在劳动者的立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内容,最大限度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原告的问题。
另查明,被告中通三公司在2010年7月9日、2012年7月9日、2014年7月9日分别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的期限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中通三公司已发放原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0元。原告已休2015年年休假5天。2016年7月16日被告中通三公司安排原告在2016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休带薪年休假。原告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39.5元。
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5.5元,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二、被告中通三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06.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关于金茂宾馆聘用员工转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报告、联系函、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回复、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51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在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即2016年6月30日,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终止。但原告的意愿是要求与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具体数额为40311元(2239.5元×9个月×2倍)。同时,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应当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对两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发放,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2014年7月31日以前被告中通三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应享有年休假29天(6天+15天+8天)。原告在2015年已休5天,2016年被告中通三公司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10天。因此,原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94.9元(2239.5元÷21.75天×16天×200%)。被告中通三公司在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中通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06.76元后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中通三公司认可该项裁决事,因此,被告中通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06.7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通三公司向原告支付1994年5月至2012年12月未同工同酬绩效工资差额100元、被告卓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绩效工资差额4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陈克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311元,并协助原告暨被告陈克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二、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陈克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06.76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陈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卓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珊

书记员:廖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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