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负责人:张福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被告刘某某、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89.36元,其中医疗费87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20时1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陈文杰沿江陵仙鹤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奥林花园广场东侧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对向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杰���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及陈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文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3天,医疗费8769.36元。经查,事故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人只应承担一半。另外,本次事故我支出我车辆的拖车费400元、维修费1226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本次事故中两名伤者的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限额,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五(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八(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田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田某出庭证言),两被告均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田某从事何种职业尚无法查明,其更无法证明原告所属行业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万和电气江陵营销中心出具的证明、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者王莉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均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领款凭证等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摩托车购车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发票系购车发票,仅能证明该车的购买金额,无法证明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拖车费发票)、证据二(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应由原告赔偿的被告刘某某的损失部分,与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鄂D×××××车产生的拖车费与车辆维修费系被告刘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刘某某可另案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原告陈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陈文杰沿江陵仙鹤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奥林花园广场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陈文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疗费8769.3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经查,鄂D×××××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769.36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保险条款及扣除项目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住院13天计算;误工费9637元,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的充足证据,考虑原告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4150元/年认定,误工天数计算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三月;护理费1254元,按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住院13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财产损失800元,原告未提交维修票据,因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定损金额为8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1410.36元。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陈文杰两人受伤,故两名伤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两名伤��主张的相应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的,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19.36元,与(2018)鄂1024民初372号案件陈文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5274.53元,均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两人主张的相应损失总额超过医疗赔偿限额的,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故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陈某某9419.36÷(9419.36+35274.53)×10000=2107.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91元与陈文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604元因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全部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超出交���险范围的原告损失7311.86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50%,为365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409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655.93元,两项合计17754.4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5元。被告刘某某应付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家英
书记员: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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