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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随州市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诉讼),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纪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诉讼),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诉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世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生。
委托代理人郝明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郝世昊父亲。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陈某某房屋装饰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既有上诉人物业管理不善原因,也有汪某某房屋内水管安装存在质量方面等原因,缺少任何一方面原因都不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任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可能有失公平。现有证据反映出房屋开发商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汪某某房屋内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可能应由开发商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通知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放弃追加当事人而不予追加,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退回上诉人随州市瑞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程相林 审 判 员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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