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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主要负责人:欧阳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2787.44元、营养费10350元(207天×50元/天)、护理费20700元(20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207天×50元/天)、误工费36000元(12个月×3000元/月)、伤残赔偿金192729.6元[40152元×20×20%(1+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器具费994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49661.0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5000元,最终费用为294661.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安湖××大门西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万胜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号车辆乘车人陈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贾公交认字[2015]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万胜、王宗启、陈某无责任。经查,苏某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苏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已经赔付82500元余27500元,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2.商业险已赔付563251.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营养费应当按照34元/天、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4.营养期、护理期按120日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误工减少材料;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系数为22%;7.精神抚慰金应当计算为11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苏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能否支持陈某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徐州七星油脂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平均工资证明及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原告陈某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陈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1月30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L4椎体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眼眶壁骨折等损伤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L4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右眼复视存在,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为宜。原告陈某认可自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但不认可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将原告住院日期完全包含在内。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原告未举证鉴定结论有上述情形,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苏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5KM+400m(潘安湖景区大门西)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万胜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郭万胜及苏C×××××号车辆乘车人王宗启、陈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万胜、王宗启、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颅面骨骨折、腰椎骨折、头面部外伤。2015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外院手术,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L4椎板骨折、两侧鼻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眶内壁、外壁骨折、上颌窦窦壁)、肋骨骨折(右侧第3-7、11)、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5年9月17日行L4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减压+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挠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跟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植骨术+鼻骨骨折复位术。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食物;2、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3、继续卧床修养,禁止下床活动;4、继续右腕部石膏固定,视复查切口不适随诊,定期复查;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36天。2015年12月5日,原告陈某又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入院诊断:(Z98.800)特指手术后状态(双上肢、右下肢)、(M62.503)手肌肉萎缩(双手)、(M65.802)指肌腱粘连(双手)、(R20.100)皮肤感觉减退(双手)、(M65.505)小腿肌肉萎缩(右下肢)。2015年12月31日行面部疤痕松解切除+局部皮瓣转移术。住院104天,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定期复查;2、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6年6月15日,原告陈某又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入院诊断:脑外伤恢复期。住院30天,201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饮食宜清淡,富含维生素、纤维素食物、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2、忌烟酒:防止情绪波动,鼓励适度或力所能及的运动;3、继续服药治疗:维生素B110mg1片每天三次;甲钴胺0.5mg1片每天三次;舍曲林100mg2片每天上午一次;4、随诊:半月后复查肝功能、血脂,一月后神经内科复诊。2017年7月19日,原告陈某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L4、右桡骨及右跟骨)。2017年7月24日行L4椎体、左桡骨及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7天,2017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食物;2、出院后两周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禁止负重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共计205天。原告陈某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陈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1月30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L4椎体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眼眶壁骨折等损伤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L4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右眼复试存在,伤残等级为十级;自伤后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另查明,苏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苏某某名下,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还剩27500元,商业三者险还剩436748.74元。被告苏某某垫付医疗费55000元。事故发生前,陈某在徐州七星油脂石化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某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苏某某负担100%赔偿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保徐州公司对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2787.4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应计算为6000元(1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970元(205天×34元/天);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日,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2个月,计算为36000元(12月×3000元/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76668.8元【40152元/年×20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器具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01026.24元,由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7500元(已给付事故另一伤者27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苏某某负担218526.24元(301026.24元-27500元-55000元),该款项由太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苏某某垫付的55000元由太保徐州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026.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书记员:陈文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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