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3年1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某长期在陈某某处赊购食品添加剂等材料,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9日,陈某某支付所赊购货物的部分货款后,尚欠45353元,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后其支付了2000元,至今尚欠陈某某43353元。陈某某多次找陈某某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偿还欠款43353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诉讼中,陈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陈某某偿还欠款43353元,并自起诉次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某欠陈某某的货款属实,但是没有陈某某主张的这么多。陈某某自在陈某某处购买食品添加剂等材料开始,有时拿货没有钱给付,就给陈某某出具欠据或者在库单上签字,后来通过汇款等方式给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再结算时,陈某某会给陈某某出具陈某某手写的欠条,但是以前写的欠据和陈某某签字的库单也没有收回来。陈某某现在起诉的欠款有重复的。具体欠陈某某多少陈某某记不清楚了,只要陈某某把陈某某写的欠条拿出来就可以,欠条上是多少陈某某就还多少,利息也按陈某某说的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原审查明,陈某某开办了巴东恒立新型化工建材店,陈某某开办了食品加工厂。自2009年开始,陈某某即在陈某某处购买食品添加剂等材料,有时会赊账。2011年10月11日,双方对陈某某在此之前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由陈某某于当日出具10600元的欠条1份。同日,陈某某又在陈某某处购买2855元的货物,并立下欠据1份。同年12月23日,陈某某购买货物后又立下3710元的欠据1份。2012年5月22日,陈某某再次购买货物后立下2473元的欠据1份。同年9月10日,陈某某在陈某某处购买6400元的货物,同时将5月22日之后所欠7500元货款加入,一并出具了13900元的欠据1份。同年10月9日,陈某某将9月11日至10月9日购买货物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后,再次给陈某某出具了11815元的欠据1份。自此,陈某某共欠陈某某货款45353元。2012年4月7日,陈某某偿还了陈某某货款2000元,陈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1份。陈某某至今尚下欠陈某某货款43353元。因陈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所欠货款,陈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陈某某在陈某某处购买食品添加剂等材料,并为其支付价款,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某因无法及时支付全部价款而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陈某某应及时偿还所欠价款,现其未及时清偿全部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提供的欠条中的金额其已偿还部分,并重新给陈某某出具了欠条,除陈某某在诉讼中认可并在起诉时扣减的2000元外,陈某某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对陈某某辩称已偿还除2000元的其他金额及重新立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虽陈某某与陈某某未明确约定偿还欠款的日期,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陈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某亦同意,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43353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的欠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陈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食品添加剂等材料,向陈某某支付相应货款,该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陈某某拿货的方式有现场自提,请人带货,陈某某付款的方式有现金支付和银行汇款等多种方式,赊欠的单笔货款由陈某某在库单上签字并以此为依据付款或进行结算。首先,关于本案2011年11月10日欠款金额为10600元的欠条、2012年9月10日欠款金额为13900元的欠据、2012年10月9日欠款金额为11815元的欠据这三张欠据能否认定的问题。对2011年10月11日欠款金额为10600元的欠条,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定。由于2012年9月10日欠款金额为13900元的欠据,欠款人处有陈某某的签名,欠据上载明了该笔欠款的组成,即单笔货款的日期,库单编号及金额,并有相关库单予以印证,同时,陈某某对库单上载明的拿货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欠款13900元予以认定。2012年10月9日欠款金额为11815元的欠据,欠款人处也有陈某某的签名,且该笔欠款的组成有附件予以印证。故,对该笔欠款1181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0月9日四张库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能否认定的问题。上述四张库单上均有陈某某签名,陈某某对提货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四张库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主张其在与陈某某结算后,库单没有收回,欠款数额有重复。本院认为,从上述四张库单的编号来看,该四张库单均未包含在2012年10月9日、2012年9月10日的两张欠据中。虽然陈光忠出具欠款金额为10600元的欠条的时间与欠款金额为2855元的库单的时间为同一天,即2011年10月11日,但陈光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的欠款10600元包含库单中的欠款2855元。由于陈光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据中包含了库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库单上载明的货款已支付给陈某某,故陈某某提出对欠款数额进行了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上诉称其已经偿还本案2011年11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9日这三张欠据中载明的货款36315元中的10047元,但陈某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陈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且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36315元欠款。故,对陈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郜帮勇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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