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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处购买食品添加剂等材料,并为其支付价款,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因无法及时支付全部价款而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偿还所欠价款,现其未及时清偿全部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金额其已偿还部分,并重新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除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并在起诉时扣减的2000元外,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他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陈某某辩称已偿还除2000元的其他金额及重新立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偿还欠款的日期,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43353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处购买食品添加剂等材料,并为其支付价款,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因无法及时支付全部价款而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偿还所欠价款,现其未及时清偿全部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金额其已偿还部分,并重新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除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并在起诉时扣减的2000元外,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他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陈某某辩称已偿还除2000元的其他金额及重新立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偿还欠款的日期,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43353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凤平

书记员: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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