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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虹(系王某某妻子),女,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8年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该单位项目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虹、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慧莲、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资26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3月被告万兴公司承包位于张家口市××镇中宣嘉城北苑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原告为其安装塑钢门窗,到2015年9月完工后共欠原告工资263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兴公司于2014年承建位于张家口市××镇中宣嘉城·北苑小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刘某某,该部分工程实际由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3月王某某雇佣陈某某负责该工程塑钢门窗的安装工作,至2016年1月,共拖欠陈某某劳务报酬2638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为王某某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数额由王某某决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某应当对陈某某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故陈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兴公司将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刘某某个人,而该部分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王某某,万兴公司并没有将陈某某的工资直接发放给其本人,造成王某某拖欠陈某某工资的后果,故万兴公司、刘某某应与王某某对拖欠陈某某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辩称与陈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未拖欠王某某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万兴公司辩称已结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对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某某劳务报酬26380元;
二、刘某某、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王某某负担,刘某某、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遥

书记员:李亚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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