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承刚
原告陈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张占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尹高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潘天申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实际花费的费用。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双方均提交了公估报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对车辆损失项目有争议,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考虑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照片均为外观损失情况,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显示车辆有内部受损,由此被告的公估报告未能客观全面地显示车辆的全部损失情况,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车辆公估时间在先,且出具该公估报告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后时间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对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项目认可是属实的,故应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关于被告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件流程审核规定、扣押清单欲证实该保险公估公司否认了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因该保险公估公司又另行给本院出具了相关说明,认可其出具的公估报告的内容,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拆验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49.8342万元、公估费1.5万元,共计51.33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9133万元,原告负担0.05万元,被告负担0.8633万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潘天申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实际花费的费用。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双方均提交了公估报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对车辆损失项目有争议,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考虑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照片均为外观损失情况,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显示车辆有内部受损,由此被告的公估报告未能客观全面地显示车辆的全部损失情况,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车辆公估时间在先,且出具该公估报告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后时间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对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项目认可是属实的,故应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关于被告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件流程审核规定、扣押清单欲证实该保险公估公司否认了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因该保险公估公司又另行给本院出具了相关说明,认可其出具的公估报告的内容,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拆验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49.8342万元、公估费1.5万元,共计51.33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9133万元,原告负担0.05万元,被告负担0.8633万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高涵
审判员:武晓彬
书记员:魏冬玲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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