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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某与奂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奂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光某与被告奂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奂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奂超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奂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973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误工费130元/天×180天=234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后期治疗费10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5315元)依法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98942元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26373元按50%比例赔偿13186.50元,合计赔偿112128.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8时24分,原告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水晶郦城小区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鸣凤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恰遇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相互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侧三踝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右肘部皮肤擦挫伤。住院2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3月,患肢石膏外固定3-4周,可扶双拐行走,患肢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密切观察患肢末梢血运情况,3-4周后来院复查;2.口服接骨七里片对症治疗,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共花医疗费23973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
2017年2月4日,原告委托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评)定,该所于2月7日出具远楚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光某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侧三踝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4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的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光某因车祸受伤致左下肢三踝骨折,现踝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取出左踝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陈光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24元、交通费50元。
原告依据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二〇一七年度),申请增加、变更相关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损失为:医疗费24097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误工费130元/天×180天=234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7885元。
同时查明,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给原告陈光某的《户口簿》载明原告为非农业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原告陈光某的《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为非农业户,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鉴定机构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6日)期间为138日,应以此期间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仅能对重新鉴定时支出的5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097元、误工费1794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0899元。
赔偿比例。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50%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633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之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8256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
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56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赔偿原告14168.50元,合计1067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奂超赔偿原告陈光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06730.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10173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奂超负担。原告陈光某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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