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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良与闻某某、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程海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良诉被告闻某某、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告闻某某、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人民币709778.59元(赔偿明细附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崇阳县外国语学校往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西外环与蛤蟆石村交叉路口处,因避让右侧障碍物时,驶向公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对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查查明,浙D×××××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法医鉴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7%,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浙D×××××的驾驶人,第二被告为其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4、伤者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5、诉讼费、鉴定费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闻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卢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闻某某的合法驾驶人身份和浙D×××××车辆的所有人身份;
证据四,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五,原告住院治疗的病例、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1天的事实;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503836.31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八级、九级,多等级伤残赔付指数37%,后续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4400元;
证据九,误工证人证言、身份证。证明原告事故之前的工作情况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
证据十,户口簿、城乡划分代码标准。证明原告住址地属于城镇范围;
证据十一,营养餐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营养餐费400元;
证据十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住宿费581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22.4元。
证据十四,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维修支付2940元;
证据十五,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与兄弟姐妹共同抚养原告母亲。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身份证显示是居住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三保险公司要求核对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原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只有2017年2月1日、3月13日、6月19日三张提供了病历,其他未提供病历部分不予认可,2017年2月27日购买药物的发票因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看到原告的相关片子,请法院给予7天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误工费的主张过高,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银行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标准中明确了原告居住的位置属于镇乡结合区,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被扶养人的证明,原告还需提供陈光良兄弟姐妹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对证据十一该数据都不是正规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对证据十二,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三,加工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加工费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处理;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供鉴定部门对于车损的鉴定报告;对证据十五原告还应提供陈光良其他兄弟姐妹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故对证据一、四、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三、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二、三、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要求7天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证据七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九,因证人未出庭,该证言未经质证,故对证据九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闻某某、卢某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31日,闻某某驾驶浙D×××××号小车由崇阳县外国语学校往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西外环与蛤蟆石村交叉路口处,因避让右侧障碍物时,驶向公路左侧与陈光良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对向发生碰撞,造成陈光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闻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光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光良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7年9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光良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光良伤残程度为8级、8级、9级,多等级伤残赔付指数为37%,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
事故车辆浙D×××××属被告卢某所有,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是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
经核实,陈光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503836.13元+4000元(后续医疗费)=50783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4、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37%=217456.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5年×37%÷9=2248.37元;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8057.34元;7、交通费622.4元;8、误工费47121元/年÷365天/年×236天=30467.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车辆损失费2940元;11、鉴定费4400元。共计789427.92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闻某某垫付费用5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闻某某负主要责任,闻某某驾驶的浙D×××××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光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陈光良损失122000元,剩下789427.92元-122000元=667427.92元,应由卢某和闻某某赔偿667427.92元×70%=467199.54元,陈光良自负667427.92元×30%=200228.38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卢某和闻某某应赔偿的467199.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陈光良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光良损失467199.54元,二项共计589199.54元(已支付费用10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原告陈光良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闻某某已垫付的费用51000元;
三、原告陈光良其他损失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卢某、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 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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