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私营业主,住远安县。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私营业主,户籍地远安县,现住孝感市。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王丽芬,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友清、王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收原告房屋租金2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及家人在亲朋好友的参与下,签订了《家庭和睦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远安县胜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坐落在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33号的10间门面房委托给被告经营、代收房屋租金。被告将该门面分别出租,年租金共计52.4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该租金给付原告及妻子各26.2万元。2016年的租金被告收取后已基本给付原告,2017年的租金被告在5月20日前已全部收取,但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1、本人将争议的门面房分别出租给了益丰大药房、赵水明、周乃芬、吴召方,其中,益丰大药房的年租金为32万元,赵水明的年租金为12.5万元,周乃芬的年租金为4万元,吴召方的年租金为1.9万元。目前已收取益丰大药房的2017年的租金32万元、周乃芬的2017年的租金4万元,赵水明和吴召方2017年的租金均尚未收取,赵水明另外尚欠2016年的租金9万元;2、因出租房屋缴纳税款等正常支出,2017年共支出68972.67元;3、该门面房属于宜昌百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公司开支之后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按照公司的出资比例由执行董事作出计划分发给各位股东,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必须按照此条约严格执行,此条约以外的协议无论时间的久远均自动失效”的规定,此前《家庭和睦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无效,原告以该约定来收取租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妻子金小燕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从老家浙江省永嘉县来到湖北省远安县创业,此后成立远安县胜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小燕。1999年7月9日,二人以胜燕公司的名义,购买原远安县金帝商贸公司因改制位于远安县鸣××镇××号的三层楼房屋一幢,2005年3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均为胜燕公司。原告及其妻购买该房屋后,分成10间门面一直用于对外出租经营。2010年5月18日,胜燕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原告占公司股份5%,原告和妻子金小燕之子陈某(即本案被告)占公司股份95%,陈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9月12日,在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原告陈某某同妻子金小燕、儿子陈某、女儿陈莉四人签订《家庭和睦协议书》,对陈某某、金小燕在外创业多年所积累的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予以分割。其中,对登记为胜燕公司位于鸣××镇××号的10间门面约定,“远安县胜燕公司名下所有的10间门面出租所得的全部租金即时起由陈某管理及收取,陈某利用专款专项财务制度,房屋租赁合同由陈某签署再经父母商量以公平高价出租店面租金增加收入,合理开支费用后,租金余额平均百分之五十比例分给父母。父母单方没有权利去收租金。”
此后,陈某将该门面分别出租给湖北益丰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年租金32万元)、周乃芬(年租金4万元)和吴召方(年租金1.9万元),陈某收取了2017年益丰大药房和周乃芬的租金,对吴召方2017年的租金尚未收取。另外,此前赵水明也租赁有该门面,租金支付至2016年10月,此后双方因腾退房屋发生诉讼未果,赵水明未再交纳租金。陈某收取2017年的租金后,以胜燕公司的名义分别支付了当年有关税金,其中,2017年4月18日支付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合计538元,支付房产税19368.48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增值税9128.02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房产税21907.26元,支付印花税182.6元。合计支付51124.36元。陈某对余款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发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
2017年5月25日,陈某某、陈某签署《宜昌百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公司开支之后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按照公司的出资比例由执行董事作出计划分发给各位股东,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必须按照此条约严格执行,此条约以外的协议无论时间的久远均自动失效。”2017年5月26日,陈某将远安县胜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百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以“家庭和睦协议书”有关约定向被告主张享有租金,被告以“宜昌百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有关约定抗辩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依照“家庭和睦协议书”的约定享有胜燕公司位于鸣××镇××号房屋的出租收益权。
1、虽然位于鸣××镇××号的房屋登记为胜燕公司,胜燕公司的股东为陈某某、陈某父子,且陈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胜燕公司系陈某某、金小燕夫妻创业成立,此后以公司名义取得位于鸣××镇××号的房屋。根据陈某某、金小燕夫妻同子女陈某、陈莉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家庭和睦协议书》可以看出,陈某某、陈某签字确认由陈某负责收取管理该公司位于鸣××镇××号房屋的租金,在除去胜燕公司合理费用后,余下租金由陈某某、金小燕夫妻平均分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有效。
2、2017年5月26日,胜燕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百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公司开支之后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按照公司的出资比例由执行董事作出计划分发给各位股东,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必须按照此条约严格执行,此条约以外的协议无论时间的久远均自动失效”的约定,系公司股东陈某某、陈某二人在公司经营中的一般约定,而陈某某、金小燕夫妻同子女陈某、陈莉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家庭和睦协议书》中有关该公司位于鸣××镇××号房屋租金收取后的分配系特别约定,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主张《家庭和睦协议书》有关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某认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系被告陈某欺骗原告所为,主张该约定无效,原告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3、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陈某对原胜燕公司位于鸣××镇××号的房屋2017年收取的租金为,益丰大药房32万元、周乃芬4万元,对吴召方2017年的租金尚未收取,赵水明的租金支付至2016年10月后因诉讼未果一直尚未收取,2017年实际收取租金为36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支付原胜燕公司2017年的有关税金为51124.36元,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系支付原胜燕公司2017年的有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收支后的余额享有一半的权利。对被告尚未收取的租金待收取后,原告有权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根据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原告夫妻早年从浙江省永嘉县来到湖北省远安县创业,经过多年打拼成立胜燕公司积累一定家业。为学成归来的被告发展需要,将胜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条件地变更为被告。原胜燕公司位于鸣××镇××号房屋的租金本是由原告在收取,为防止家庭产生矛盾,促进家庭和谐,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召集家庭会议,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签订《家庭和睦协议书》,分割了有关家产及债权债务,将胜燕公司位于鸣××镇××号房屋的租金交由被告负责收取和管理。诚如该协议书所言:“本协议以和谐家庭为主题,促进传统孝道和继承,感恩父母之辛苦,重视血统之目的,盼望为照。”被告作为宜昌百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铭记父母的创业之难,慰藉父母的舔犊之情,努力做到家业百年传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陈某某1544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原告负担921元,被告负担169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将应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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