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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某与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孔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才军,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被告:粟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光某与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上海分公司”)及粟金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才军,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及被告粟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9,5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850元;要求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或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铭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粟金丽承担2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铭泰公司驾驶员黄某某驾驶沪GWXXX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进龙阳路北约150米处时,因车上乘客被告粟金丽开车门时未注意安全,导致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被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粟金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治疗后进行了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及护理6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关节假体更换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粟金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被告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余有异议。另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本被告未参与,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铭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黄某某系本被告处驾驶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坐便器同意按责赔付。
  被告粟金丽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济困难无力赔偿。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以外,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坐便器同意按责赔付,其余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11时53分许,被告铭泰公司驾驶员黄某某驾驶沪GWXXX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进龙阳路北约150米处临时停车时,因车上乘客被告粟金丽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导致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被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粟金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19,509.23元,并住院治疗了13.5天,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380.20元,聘请护工护理14天,支出1,12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6,000元。另原告为购买坐便器支出369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2019年4月16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光某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断端错位、嵌顿),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关节假体更换相关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还查明,沪GWXXXX出租车事发时在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处方笺、外购药收银凭证及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铭泰公司的驾驶员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粟金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虽然被告铭泰公司及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对黄某某、被告粟金丽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认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系一个整体,一辆机动车只能单独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方,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铭泰公司及被告粟金丽按责任承担,被告铭泰公司及粟金丽亦同意,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铭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粟金丽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所受肢体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用凭据核定为119,509.23元。2.伙食费,原告按其实际支出380.20元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4天支出1,1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剩余46天,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1,840元。综上合计2,9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现其根据伤残等级(XXX伤残),按照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计算18年,主张244,92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等所需,酌情支持200元。8.日用品费369元,被告铭泰公司及粟金丽均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分担,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62,621.83元,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5,000元及日用品费369元,由被告铭泰公司按80%的份额承担4,295元,被告粟金丽按20%的份额承担1,074强生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某382,821.83元;
  二、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某4,295元;
  三、被告粟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某1,0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3元(原告陈光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91.50元,由原告陈光某负担30.50元,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22元,被告粟金丽负担23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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