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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石某某渣浆泵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书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渣浆泵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栾城区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电机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彦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6601.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造成右胫骨开放骨折,在栾城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要求赔偿医疗费698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7750元、误工费35500元、护理费4389.3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6601.99元。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提交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3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案勘误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交通费2张出租车票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渣浆泵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票据、银行卡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2016年3月、4月、5月建设银行代被告发放工资客户专用回单、企业网银代收代扣明细、11份工资条(工资条为2012、2013、2015部分工资条),被告给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单、2016年1月24日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工人发放奖金的单据等证据,用于证明自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入职以来,一直受公司管理,从事焊工工作,系被告职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显示双方为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的范围,原告的起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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