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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石某某渣浆泵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书俊(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中(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被告:石某某渣浆泵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栾城区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电机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彦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068.19元(包括医疗费70583.88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43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7750元、交通费1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造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在栾城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要求赔偿医疗费698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7750元、误工费35500元、护理费4389.3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6601.99元。后续进行支架拆除手术,要求赔偿损失变更为医疗费70583.88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43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7750元、交通费1245元,共计183068.19元。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提交证据:省三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4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案勘误表、部分出租车票据。渣浆泵业辩称,1、原告陈某某2016年5月6日在答辩人公司工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本人受伤,答辩人随即安排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近五万元;2、本案中院已经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法庭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审查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的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183068.19元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查和处理范围,如原告不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满勤月工资3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造成右胫骨开放骨折,在栾城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转入省三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本院一审裁定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向石某某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但经审查,石某某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568.88元,原告自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26日在省三院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69862.68元,提交省三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1份、病案勘误表。后续进行固定架拆除手术,花费医疗费706.2,提交诊断证明3份以及省三院的门诊收费票据7张;被告质证意见:对门诊、住院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缺失,对病案的完整性有异议,对住院费用清单的完整性有异议,原告有意掩饰挂床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70568.88元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原告住院81天,按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共计8100元;原告的计算期限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误工费20489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810天,按照每日100元,为81000元。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银行卡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无出院后需误工的显示,被告提交了建行代发工资回单、企业网银代收代扣明细、保险单、发放奖金表、原告的部分工资表,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情况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网银代收代扣明细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企业网银代收代扣明细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585元、3360元、3120元。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原告的对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期限的计算无依据,不予采信,应当参照月工资收入情况、省三院出院医嘱、诊断证明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应为2355元。原告2016年7月26日的出院医嘱、诊断证明未注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但在2017年4月28日、2018年1月25日诊断证明写到固定架去除术后,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261天(住院81天+180天),误工费为20489元(2355元/月÷30天×261天);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4、营养费5400元。原告主张355天,每天为50元计算,共计177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营养费标准和营养期限的计算无依据,应认定营养期为180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计5400元(30元/天×180天)。认定的依据同误工费;5、护理费4389.31元。原告住院81天,护理人员为母亲,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9779元,共计4389.31元;应予认定;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部分出租车票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与省三院的距离、病情及多次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109947.19元。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无证据提交,应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渣浆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浆泵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书俊、陈吉中,被告渣浆泵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冀01民终9202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虽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在上诉期间,原告向石某某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但经审查,石某某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客观上丧失了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请求依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947.19元,被告应以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渣浆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947.1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元,减半收取计198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81元,由被告石某某渣浆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396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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