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光照。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
诉讼代表人胡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原告陈光照诉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照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10分许,陈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岗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陈光照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擦挂,致使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掉入路边水沟,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照无责任。2015年2月11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作出安价车鉴字(2015)2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0285元。同时查明,鄂K×××××号轿车为被告陈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9日0时至2015年3月28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安价车鉴字(2015)21号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安价车鉴字(2015)21号鉴定结论书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2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即赔偿原告损失302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光照损失3028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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