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魏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魏县人,系被告陈某某儿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于1994年8月20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并在该土地的最西侧,垒建了南北走向围墙。大约在2009年左右,被告修建房屋时,将院落的东侧围墙及门楼的东山墙建在了原告的西侧围墙上,并向原告承诺,如原告翻盖房屋被告就将所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同意暂时让被告使用。现原告翻盖房屋,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让其退还所使用的土地,但被告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我家的南北院墙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是在我家的宅基上建的。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的宅基是1980年划分的,其宅基当时的四至,南至路,西至学校,北至陈怀峰,东邻原来是村里的油坊。陈某某的房屋建好后,又建了南北院墙和小东屋,建成时间均有30多年。原告陈某某于1994年8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宅基四至,东至路,南至路,西至陈某某,北至陈广军。原告称其宅基东南角的灰界在其街门南垛东边向西8公分处,被告辩称不属实,如果下灰界应有四邻在场。本案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的宅基灰界,被告否认。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宅基地的确切灰界,经现场丈量无法确认被告围墙建在其宅基上,属诉讼请求不明。故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飞
书记员:王杨杨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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