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周德华承接中交武深高速一标段的辅道设施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周德华于2017年9月份找原告供应石料,原告答应了周德华的石料供应要求,并在约半个月后开始为周德华供应石料,之后,原告就一直在工地指挥拖运石料的车辆卸料并统计车数和吨位数。2017年12月11日上午9点多,原告和同样为周德华工程供料的陈仕佳、陈怀川还有周德华方面的现场指挥张向荣等人在中交武深高速一标段的辅道施工工地工作,当时被告的挖掘机在辅道上进行平整施工作业,挖掘机在作业时碾压到铺设在施工道路上的钢板后,导致钢板发生快速位移,从而将行走在钢板上的原告及陈仕佳撞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由于伤情严重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髁间嵴骨折、前交叉韧带断裂。事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万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挖机已租赁给孙凡,包月计价,挖机与司机的费用由孙凡承担,鲁某某并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驾驶挖机的司机雇主是孙凡,应由孙凡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不是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未经相关施工单位许可进入施工现场,且在施工现场未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承包方及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本案诉讼主体不当,铺设钢板方应作为诉讼主体追加。5、原告赔偿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6、事故发生后,原告扣留了被告挖机,被告无奈垫付了4万元,要求返还垫付款4万元并承担扣留挖机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陈某某向武深高速一标段工地运送石料,当陈某某行走在工地路面铺设的钢板上时,因一辆挖掘机碾压到钢板,导致钢板发生位移,陈某某被钢板撞伤。引起事故的挖掘机所有人为被告鲁某某,鲁某某派遣挖掘机及其雇请的司机到孙凡在武深高速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挖掘机及司机在工地施工受孙凡的指挥,孙凡每月向鲁某某支付32000元,鲁某某支付司机工资。施工现场辅路路面铺设了钢板,以防止挖掘机等施工车辆陷入泥里。陈某某受伤后被孙凡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2017年12月14日陈某某被转往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0天,陈某某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2502.82元,其中,鲁某某垫付了40000元,孙凡垫付了20000元。2018年3月23日,湖北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2018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鲁某某赔偿479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调解协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属于移转财产权利(使用权)的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要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本案中,鲁某某派出自己的司机驾驶挖掘机为孙凡施工作业,孙凡对挖机没有实际占有、控制,但挖掘机的运行由司机管控,因此,鲁某某与孙凡之间不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实际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期间还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本案中,鲁某某雇请司机驾驶鲁某某所有的挖掘机为孙凡施工,孙凡按月支付报酬给鲁某某,鲁某某雇请的司机由鲁某某支付工资,挖掘机施工时由孙凡现场指挥、管理,一方面是为了明确施工任务,另一方面是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鲁某某(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孙凡(定作人)的要求,因此,鲁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挖掘机)、技术、劳力完成孙凡要求的工作任务是一种承揽行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鲁某某辩称挖掘机已经租赁给孙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鲁某某与其雇请的司机系雇主与雇员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鲁某某作为承揽人,对于其雇请的司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陈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凡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责任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于陈某某的损失,孙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挖掘机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风险,理应避让远离,但因其疏忽大意进入挖掘机作业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鲁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孙凡承担40%的民事责任,陈某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包括实际支出医疗费42502.82元及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共计45502.82元。②、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事发时原告系为工地施工运送石料,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4574元/年),误工时间为150天,计26537.26元(64574元/年÷365×15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50元/天计算,计650元(50元/天×13天)。④、护理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按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5214元/年),计5788.6元(35214元/年÷365×60天)。⑤、营养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按营养时间90天,15元/天计算,计1350元(15元/天×90天)。⑥、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往返住院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⑦、法医鉴定费,计1900元。⑧、手机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82728.68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3091.47元,因鲁某某已经支付了40000元,履行了其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凡应承担的40%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 黄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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