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平,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1万元、分红款216,642.00元,合计526,64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地暖采暖工程建设合作,原告先垫付,被告做工程,原告收回垫款后,利润双方均分。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在双桥鹿栅子沟和世纪城合作建设地采暖工程项目,原告垫付91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只还给原告垫付款60万元,尚欠31万元。鹿栅子沟地采暖工程被告欠原告分红款151,622.00元,世纪城地采暖工程被告欠原告分红款65,020.00元,以上三项被告共计欠原告526,64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邢某某辩称,欠原告垫付款31万元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要求的分红款计算不实,经过最后工程结算,鹿栅子沟工程利润为22,148.00元,世纪城工程利润为17,957.08元,两项利润相加原、被告各得50%,原告应分得利润为20,052.54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垫付款31万元及利润20,052.54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陈某某)出资、乙方(邢某某)做事,利益均分各占股份50%。乙方包干材料费、施工费及一切开支,鹿栅子沟10#楼每平米包干成本按21.00元,8#楼、9#楼每平米包干成本按20.00元,如因施工不当及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工地结算回款应当先付还甲方出资款,任何一方不得占用双方合作的工程款,剩余的部分利润才能进行盈利分配。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甲方共计投资91万元,在工程的施工中,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垫付款60万元,尚欠31万元未返还。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三普建筑公司签订地板采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鹿栅子沟8#楼地暖工程,约定承包面积为7000平米、承包单价为26.00元/平米。同日,被告与热河建筑公司签订承包鹿栅子沟9#楼地暖工程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0000平米,承包单价为32.00元/平米。同日,被告与三普建筑公司签订承包鹿栅子沟10#楼地暖工程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为25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承认尚欠原告垫付款31万元并同意返还该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鹿栅子沟工程分红款151,62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鹿栅子沟采暖结算单,经本院审查,该结算单中记载的151,622.00元系该单据中的利润总额,并非原告所占50%的部分,计算有误,且该结算单中并没有注明时间、没有双方签字,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该数额是否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数据,无法确定利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世纪城工程的分红款65,020.00元,并提交了世纪城地板采暖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亦无双方签字、无结算时间,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无法确定该数额是否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数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上述两部分工程的分红款,原告可待能够确定实际结算数额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垫付款返还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平、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垫付款3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唐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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