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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易某明、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两被告共同在云梦县曾店路口承包建筑工程,雇请陈某某为其从事抹灰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付清劳务费。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下欠50000元一直未付。2017年1月26日,在陈某某的一再催要下,易某明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陈某某劳务费50000元。此后,陈某某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易某明辩称,欠劳务费50000元是事实,但这个工程是易某明、易某某、李群明三个人合伙承包的,现在三个人没有算帐,陈某某不应该只起诉易某明和易某某。因为整个工程的扫尾工作是易某明在负责,所以易某明出具了欠条,但欠款应由三个人共同偿还。易某某辩称,工程是三个人合伙承接的,后来李群明、易某某退了出来,实际上是易某明在负责最后的工作,结算的工程款中340万元是由易某明领取的,易某明领取的工程款足够支付工人工资。易某某没有出具欠条,不应该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易某明、易某某合伙承包了原宝金物流(现宝金创业园)的主体建设工程,陈某某受雇到现场抹灰。易某明、易某某与陈某某口头约定劳务费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付款,随后陈某某到工地施工。2014年,建筑工程完工,易某明、易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50000元一直未付。2017年1月26日,易某明出具了欠陈某某50000元的欠条1张。此后,陈某某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引起纠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明、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易某明、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陈某某与易某明、易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陈某某依约提供劳务,易某明、易某某亦应依约给付劳务费。经陈某某催要,易某明、易某某未如约给付劳务费,易某明、易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陈某某要求易某明、易某某给付下欠劳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明和被告易某某共同向陈某某给付劳务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易某明和被告易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奇

书记员: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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