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大战坡村,注册号420581000010068。
法定代表人:赵云,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4444元;2、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600元及诉讼费用。起诉状有笔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3点,不是5点;误工时间是120天,不是420天。赔偿明细:1.伤残赔偿金:29386×20×20%=117544元,2.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5.交通费500元。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不慎被机器齿轮绞伤右手,当时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告知送上级医院,时隔2小时送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中环指离断伤,住院28天,护理费被告已支付,花去医疗费2.7万余元被告已支付。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以任何方式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认证如下:1、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住院资料;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发票,这三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委会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自己土地被征用,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虽然庭后原告对该证明予以了补强,补充提交了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和领款公示,但根据上述证据仅能得出原告的一部分承包地被征用的结论,按照宜都市相关政策,如果农民土地被征收的面积达到一定范围,剩下的承包地无法维持生活的,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由有关部分发放基本社会保障金。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家庭的部分土地于2010年被有关项目征收,不属于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另外,原告虽然在被告公司务工数年,但该公司坐落于农村,原告也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其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其消费支出也不在城镇,证人当庭证实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一般只能搞半年的事,因而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指导精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证人宋某、陈某的当庭证言,能够反映原告受伤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两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2017年7月9日署名“陈某”的书面证明,经当庭向证人陈某出示并核实,既不是陈某本人亲笔书写,“陈某”署名亦非陈某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虚假书面证明的行为在此予以警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灰砂砖生产、销售。五年前,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具体工种为管理整个制砖机械,实行计件报酬。因被告厂子效益不好,原告平均每年只能搞半年的事。2016年12月26日下午两点多钟,原告上班招呼传送皮带负责进料,生产过程中传送带齿轮不转了。原告陈某某在未断电停止机械运转的情况下给齿轮加注黄油,被机器齿轮绞伤右手。被告负责人闻讯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入医疗机构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2017年6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陈某某因外伤造成右环指缺失及右中指畸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日12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住院医疗费2.7万余元被告已全部负担,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平均每天1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涉及,原告陈述已经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到庭主张相应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2.伤残赔偿金:原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予以计算,因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相关精神,不应采用城镇标准,应当采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25元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20%=50900元。3.误工费12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600元本院均认可。综上,原告诉请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6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有事时原告就去上班,无事做时原告就自己安排,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负责,对安全注意事项应向原告等务工人员经常性进行教育和指导,对容易出事故的环节应重点强调并现场监督、经常检查。本案中,被告放松了安全生产的管理,使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具有过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五年之久,属于熟练工人,管理和操作机械是其岗位职责,应当知道机器在运转中作业是容易发生事故的节点,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在未停止机器运转的情况下给齿轮加注黄油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注意安全谨慎义务,防止发生伤人事故,但由于原告忽视安全风险,其受伤造成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69400元×50%=34700元。
被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34700元。
上述款项均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给付上述赔付款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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