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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向艳丽与张某某、李冬冬、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向艳丽
王守忠(湖北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李冬冬
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雷青松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原告:向艳丽
委托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冬冬
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青松,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
代表人:周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艳丽诉被告张某某、李冬冬、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向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告李冬冬、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青松、李玉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展、庾光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二人为父女关系,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案合并一案审理,其程序并无不当。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身份,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所属西流村因新型城镇化建设需要,2012年已纳入《荆州市江南新区总体规划》管理范围,原告赖以生存的承包责任田也因建设荆州市长江大桥而部分征用,现原告在荆州市九龙渊园林绿化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已经不来源于农村土地,而是依赖于自己的务工收入。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主要收入来源决定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这样的计算也有利于消除城乡差别以及“同命不同价”的不平等现象。随着我国城乡统筹的推进,城乡二元化的差距越来越小,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品的广泛流通,农村和城镇在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等方面差距越来越小,一些发达地区的表现更是如此。如仅仅以生活和消费在农村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失公允。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影响的是其务工收入,而并非农业生产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从受伤到评定伤残之日的期间与司法鉴定误工损失90日一致,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损失日90日。原告向艳丽为农村户口,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误工损失适宜,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赔偿其它项目与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被告李冬冬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对外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李冬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804.07元、误工费5842元(23693元÷365天×90天)、护理费3064元(26008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4032.07元。上列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11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842元+护理费3064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914.07元(医疗费68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639.8元(10914.07元×70%),由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3274.22元(10914.07×30%)。
原告向艳丽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925.33元、误工费3700元(23693元÷365天×57天)、护理费3064元(26008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6999.33元。上列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4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3064元+交通费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935.33元(医疗费19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454.7元(4935.33元×70%),由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1480.6元(4935.33×30%)。
原告陈某某、向艳丽获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873.2元(17628元-(3274.22元+148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3118元,赔偿原告向艳丽损失1206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639.8元,赔偿原告向艳丽损失3454.7元;
三、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3274.22元,赔偿原告向艳丽损失1480.6元;
四、原告陈某某、向艳丽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873.2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向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25元,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二人为父女关系,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案合并一案审理,其程序并无不当。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身份,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所属西流村因新型城镇化建设需要,2012年已纳入《荆州市江南新区总体规划》管理范围,原告赖以生存的承包责任田也因建设荆州市长江大桥而部分征用,现原告在荆州市九龙渊园林绿化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已经不来源于农村土地,而是依赖于自己的务工收入。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主要收入来源决定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这样的计算也有利于消除城乡差别以及“同命不同价”的不平等现象。随着我国城乡统筹的推进,城乡二元化的差距越来越小,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品的广泛流通,农村和城镇在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等方面差距越来越小,一些发达地区的表现更是如此。如仅仅以生活和消费在农村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失公允。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影响的是其务工收入,而并非农业生产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从受伤到评定伤残之日的期间与司法鉴定误工损失90日一致,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损失日90日。原告向艳丽为农村户口,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误工损失适宜,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赔偿其它项目与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被告李冬冬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对外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李冬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804.07元、误工费5842元(23693元÷365天×90天)、护理费3064元(26008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4032.07元。上列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11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842元+护理费3064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914.07元(医疗费68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639.8元(10914.07元×70%),由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3274.22元(10914.07×30%)。
原告向艳丽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925.33元、误工费3700元(23693元÷365天×57天)、护理费3064元(26008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6999.33元。上列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4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3064元+交通费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935.33元(医疗费19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454.7元(4935.33元×70%),由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1480.6元(4935.33×30%)。
原告陈某某、向艳丽获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873.2元(17628元-(3274.22元+148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3118元,赔偿原告向艳丽损失1206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639.8元,赔偿原告向艳丽损失3454.7元;
三、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3274.22元,赔偿原告向艳丽损失1480.6元;
四、原告陈某某、向艳丽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873.2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向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25元,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75元。

审判长:刘鹏

书记员:黄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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