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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高某某、张义勇、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原告陈某父亲,现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川县。
被告:张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川县。
被告: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现住桦川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某、张义勇、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柱、高喜亮、被告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76000元;3、要求三被告给付200000元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280元;5、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某、张义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桦川县东昇米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高某某、张义勇夫妻二人出资成立,2015年9月30日因公司资金周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了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5分,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合同又约定借款期限之前不能还本付息,则两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能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到庭的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事实(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借据一份、桦川县融兴村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3、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桦川县支行卡卡转账回单一份;4、2017年6月2日原告陈某与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黑价联(2015)25号文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张义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高某某、张义勇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2015年9月30日高某某和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5%。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5%;2、如被告高某某不能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6%标准计算;3、该笔借款本息由张义勇担保;4、借款人高某某和担保人张义勇各自以其在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经营权和股权作抵押担保,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2015年10月12日高某某和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再次共同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月利率为1.5%。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5%;2、如被告高某某不能于2016年3月12日还款,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6%标准计算;3、该笔借款本息由张义勇担保;4、借款人高某某和担保人张义勇各自以其在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经营权和股权作抵押担保,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诉讼期间,原告放弃由三被告按月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但要求三被告按月利2%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528.4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主体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还款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民事主体的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之初约定月利率为1.5%,但双方又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自愿从借款时间起按月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按月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三被告未在借款之初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借款本息,致使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不仅约定了以企业经营权、股权作为担保,还约定了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了共同偿还责任,该约定应认定为担保人张义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义勇应对借款人高亚平、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被告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被告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高某某、被告桦川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律师费8280元。
四、被告张义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智慧

书记员: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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