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孙某某
王某某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没有出庭,故本案未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4+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率月息3分,使用期为一个月。但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月息3分的借款利率标准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陈某欠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12+24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18个月×680.00元),本息合计46+240.00元。
如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月息3分的借款利率标准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予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陈某欠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12+24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18个月×680.00元),本息合计46+240.00元。
如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肇+彦+夫
审判员:陈成伟
审判员:穆云

书记员:陆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