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谁是接受劳务者?被告肖某某将自建住宅房屋工程交由被告周某某承包,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为完成承揽合同内容,组织木工共同完成,与木工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使用电锯作业,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无其他外力因素作用下将自己锯伤,其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是原告劳务的接受者,其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肖某某在将自建房屋工程发包给周某某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877.78元,2、残疾赔偿金142128元(11844元/年×20年×60%),3、误工费23588元〔(2015.7.27.-2016.5.27.)10个月×28305元/年〕,4、护理费9469元(111天×31138元/365天),5、营养费1800天(9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鉴定结论24年计算为224400元{25500元/次×7次+〔(24-6)×10%×25500〕},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9162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0%为131749元,减去其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21749元;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为439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21749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391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58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5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家芳 审判员 郑军模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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