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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天翊(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晏某
杨志雄
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友谊大道才茂街山河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翊、严尚志,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雄。
委托代理人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晏某、杨志雄、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O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O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傅焰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翊、严尚志,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锋,被上诉人杨志雄、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钟祥东信达网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
同年7月4日,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雄与晏某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晏某,杨志雄与晏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被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确认为职务行为。
为完成工程,晏某雇佣陈某某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
2013年8月31日,陈某某在安装钢结构时不慎坠落,致腰部骨折,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
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腰围固定三月;2、往传染科、普外科、胸外科进一步检查治疗;3、加强营养、休息三月;4、定期来院复诊,复查腰椎正侧位片及腰椎CT(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根据X线决定是否下床及负重行走;5、一年后根据X线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6、静力下功能锻炼;7、不适随诊。
陈某某伤情经二次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误工期限以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其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
本案中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时虽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其《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承认该工程系其公司向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故发包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晏某应付给的赔偿义务连带责任。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陈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认定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金额有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原判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后期治疗费依据充分。
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原审结合其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原判原判认定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
本案中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时虽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其《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承认该工程系其公司向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武汉汇聚鑫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故发包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晏某应付给的赔偿义务连带责任。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陈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认定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金额有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原判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后期治疗费依据充分。
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原审结合其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出原判原判认定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付焰明
审判员: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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