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港市。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港市。
原告陈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港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黄海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俊,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宪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安委**组**号。
原告陈某某、王某、陈永利与被告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及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03年3月5日,原告王某作为合伙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被告七支渠坝起201国道,北至铁甲干渠1800米长,浅溏沟北起201国道,南至古沟闸3400米长,合计5200米长,植树造林。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承包费26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在承包的渠坝范围内于2012年栽种了三年生的柳树(垂柳)6000株,2013年种了二年生的榆树1000株、二年生的法国梧桐14000株。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被告在未通知三原告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浅溏沟坝段进行清淤,将原告栽种的树木(除还有109棵柳树外)全部压在了淤泥里,导致原告的树木受损,原告在被告施工中也进行了阻止未果。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三原告篡改合同,将书面合同中“承包金额按每植一棵树一元计,共计26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的条款改为“承包金额共计26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隐瞒了合同实际承包金额与栽植数量挂钩的内容。
二、三原告提供虚假证据两次提起诉讼。三原告串通证人虚构了购买树苗的证明,谎报了所谓的树木损失。1、从形式上看,毕某1、王某1出具的证明,并非销售当时正式收据或者发票,不具有证明力。2、从时空上看,被告与原告王某于2003年3月签订了合同,却在2012年荒芜了长达8年之后,又从王某1、毕某1处购买大宗树苗移栽,确实令人费解。3、从调查结果上看,证人毕某1、王某1的证实之词不论在其真实性,还是在其客观性方面,都大有水分。4、根据施工人员证实,坝段实际植树仅800米左右,造林面积仅13.86亩,就算三原告确有21000株树苗,全部栽植在坝段上,明显违背了苗木的生态要求,显然三原告以虚假证明为据,虚构20000余株树木损失提出赔偿诉求,违背了诚实原则。
2016年10月,根据上级部门指示,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发出了公告,要求浅溏沟堤坝上的树木需自行移走,临时建筑物需自行拆除。11月8日,浅溏沟清淤工程正式作业,至11月13日,被告施工至抗大二人桥时,原告陈某某等人以坝上树苗系其所植为由出面制止,后经被告工作人员规劝,被告陈某某做出我可以把影响施工的树木自己移走的承诺后,被告随即中止了施工作业。两日后,坝上虽有3000余棵树尚未移除,但已不影响施工,被告才恢复了作业,综上的,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经济损失,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为共同合伙人,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5日签订了浅溏沟坝段承包(植树)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承包的该坝段上栽植树木。
被告质证意见是:涉案地段属实。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不认可,被告陈某某自认树是其自己栽的,没有提出和其他二原告是合伙关系。
2、提供《2016年长山镇公益林到户补偿明细表》、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的涉案坝段上栽种的树木被林业部门定为国家公益林,且给付原告公益林补至2016年3月,因被告在2016年11月清淤将原告的树木全部损毁,致使原告自2017年起至今未领取公益林补偿款。
被告质证意见是:是原告套取国家公益林资金,是一张假表,实际承包给原告王某的亩数没有这么多。
3、提供东港市长山镇光复村村民委员会、长山镇林业站、长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袁某证明、证言及现场照片,上组证据证明:被告未通知原告,对原告承包的坝段进行清淤施工,将原告栽植的树木(柳树、法桐、榆树)全部埋在淤泥里损毁。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袁某证言意见是:证明我单位清淤了,但坝上根本没有树。对长山镇林业站证明质证意见是:不属实,此坝段没有法桐,光复桥往下有3800多棵柳树,至今存在。对长山镇光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真实,我单位在清淤过程中,没有把有树压入泥土里。对照片质证意见是:清淤前照片显示的现场不是浅溏沟清淤现场;原告所述清淤后的照片是现场照片。
4、提供证人毕某2证言,该人证实2013年春天,原告陈永利雇其栽树,当时共雇佣10多个人,栽了一万四、五千棵法桐,栽法桐时,听说是三年生的树。2016年,我拉陈某某到坝段上,看见陈某某的树被勾机毁了。
原告对证人毕某2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说坝上有树不属实,光复桥至滨海路这一段根本没有树木。
5、证人姜某证言,该证人证实2013年4月,原告陈永利雇佣其去栽法桐,当时雇佣了20多个人,具体栽了多少不清楚,据说是栽了一万多棵,三年左右生的树。2016的收割水稻后,我和毕某2一起到坝上,当时有两台勾机在作业,坝上确实有树,我们阻止勾机作业,后来水利所一个女工作人员到场说协商此事,当我们离开时,两个勾机还在作业。
原告对证人姜某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对证人姜某证言有意见,证人所述不属实,该单位根本没有女同志到现场。
6、证人刘某证言,该证人证实涉案坝段在其家地头,2012年4月份、2013年,陈永利分别雇佣其去涉案坝段栽过柳树、榆树,二年共计栽了7000棵榆树、柳树。大约在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单位勾机抓泥到坝上,把树压了,陈某某,还有一个姓毕的去阻止勾机作业,双方争吵起来,后来陈某某、姓毕的人走了以后,勾机还在作业,后来坝上的树都没有了。
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对证人刘某证言质证意见是:不属实,证人所述2015年清淤,实际清淤是2016年11月份。该证人与原告陈永利系同一村民组,且陈永利系组长,有利害关系。证人前后矛盾,故该证言不属实。
7、证人陈某证言,该证人证实2012年陈永利雇佣其在古沟大坝上栽柳树,共栽了36000棵左右。2013年又栽了榆树,栽了1000棵左右,当时栽树的人有20多人。
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对证人陈某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人说是2012年栽树,与其他证人证言时间不一致,故该证言不属实。
8、证人梁某证言,该证人证实,2012年陈永利雇佣其在古沟大坝栽柳树,大约栽了6000棵左右的柳树。2013年的时候又栽了1000棵榆树,参与栽树的大约有20多个人。
原告对证人梁某的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对证人梁某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陈永利系同一村民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属实。
9、证人毕某1证言,该证人证实,陈永利于2013年春天在其处购买法桐树苗14000棵,每棵4元,都是三年生的,我当天送去他们栽的,在栽种现场大约有10多个人,不超过20个人。
原告对证人毕某1的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对证人毕某1证言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不属实,在第一次开庭时,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每棵法桐苗3.5元。据我方了解,他本人只有一个小型的苗圃,栽种银杏树,根本没有法桐。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照片一组(4张),证明:涉及本案光复桥往下坝段树木完好无损。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争议的坝段。
2、提供照片一组(4张),证明:清淤地段树木自行清走了。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看不出是涉案坝段上的树,更看不出是原告自己移走的树。
3、提供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坝段实际承包者是案外人由能忠。
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虽然从内容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矛盾,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涉案坝段上的树木是原告自行移走的。
4、提供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3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某答应自己将影响施工的树木移走。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最后那句话是被告后填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强调的涉案坝段在清淤时一直没有树,实际上正因为有树出现才产生争议了,而且当时是11月份,要清走大量树木不仅需要时间,也根本无法保证树木的成活率。
5、证人王某2证明,该证人证明,2016年冬季,浅溏沟清淤施工时,证人在现场开勾机,后来遇到树木,陈某某、陈永利阻止不让清淤,被告派人与陈某某协商,后来陈某某、陈永利把妨碍施工的树木移走后,又继续施工。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人证明的事实与现场现状不一致,故该证言不具客观性。
6、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同证人王某2证言大约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证人王某2的质证意见。
7、提供东港市水政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包括被调查人战宝军、长山镇卧龙村、张德胜、史永利、徐堂岳、由能忠、于希家等笔录,上述调查笔录证明:毕某1出售树苗是假的,王某1没有出售树苗。另外,2012、2013年栽过树,后被老百姓给拔了。
原告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是由水利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所调取的,水利监察大队只是水利系统的执法部门,没有民事纠纷的调查取证权,这是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庭审,原、被告陈述以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被告七支渠坝南起201国道,北至铁甲干渠1800米长,浅溏沟北起201国道,南至古沟闸3400米,合计5200米,植树造林。2013年,三原告在涉案坝上栽种了柳树、榆树等树木,2016年11月份,被告对涉案坝段进行清淤时,原告陈某某、陈永利以坝上有树予以制止,后同被告协商,原告又同意被告继续清淤。
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清淤导致所栽树木被毁,要求被告按鉴定结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予以否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补偿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案件,原告应当提供受损前树木数量以及受损后灭失的具体数量、品种以及所受损害具体数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因涉案现场树木已不存在,本院无法接受其鉴定申请予以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其主张的损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陈永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国令
书记员: 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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