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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梅某某、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被告梅某某。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维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葛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18时3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岭庙郭家湾35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轿车同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了碰撞,导致了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作用较大。我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8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踝关节撕脱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9日后出院并由家人护理。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梅某某、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我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休养至伤后4个月。另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6791元。
被告梅某某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依法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另外,我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已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梅某某经营,事故的所有责任均由被告梅某某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请人民法院依法核算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在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段岭庙郭家湾35号门前路段从道路西侧穿越该国道中心单实线左转弯至道路东侧行车道内欲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出租车沿该国道由南向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了碰撞,导致了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当即被送至武汉市第十四医院门诊治疗,当夜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8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踝关节撕脱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了9天后,原告陈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被告梅某某支付了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8846.31元。其后,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7日、3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复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35元。2011年2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驾驶车辆越道路单实线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休养至伤后4个月,出院不需护理。原告陈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因未在交通管理部门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陈某某遂诉至本院乌龙泉人民法庭。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业人口户籍,但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段岭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郑店派出所出示了《证明》,证明了原告陈某某自2007年间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段岭庙社区宿舍;武汉市江夏区晨旭水泥制品厂出具《证明》及该厂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了原告陈某某自2006年2月起在该厂从事勤杂工作,平均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后,停发了工资。车牌号为鄂a×××××号的肇事出租车系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梅某某经营,被告梅某某每天向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上交承包费320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为该肇事出租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置了期限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驾驶车辆越道路单实线通行,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算后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按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予以分担。又因被告梅某某所驾驶的肇事出租车系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该车发包被告梅某某经营,故被告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经计算,被告梅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8846.31元超出了其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的份额,经本院释明,被告梅某某主张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该主张有理合法,原告陈某某依法应予以退还。被告梅某某主张由原告陈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经本院释明,被告梅某某不予反诉,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陈某某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其出示证据证明了其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户籍的相关标准予以核算,且其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武汉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即50元/天的标准核算。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医嘱、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陈某某虽未出示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参考原告陈某某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次数及来往距离,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虽为10级,但其损伤并非特别严重且原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该主张。关于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7106元。
三、由被告梅某某、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4.89元,因被告梅某某已经支付了8846.31元,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梅某某8151.4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72元,被告梅某某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5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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