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双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轻机大道。
法定代表人:邢凌云,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京山双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核实,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经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立案侦查,该分局于2018年6月29日将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卷移送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魏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将本案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院不开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华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 曾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