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周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010年1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吴某、丁某、陈某签订了房屋开发合伙协议书,该协议无合伙出资数额的情况说明,合伙终止后未订立书面协议。被告黄某某投资启动“杨家台旧房改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某将还建房出售给第三人引发诉讼达成的调解书,只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调解书中需要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是住宅楼开发的主体,且原告陈某某不具备开发住宅楼的主体资质,原告陈某某在“杨家台旧房改造”工程中是否投资、投资多少事实不清,原告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已退还原合伙人陈某、丁某、吴某购买陈某房屋的合伙出资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原告陈某某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因侵犯原告财产权造成损失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010年1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吴某、丁某、陈某签订了房屋开发合伙协议书,该协议无合伙出资数额的情况说明,合伙终止后未订立书面协议。被告黄某某投资启动“杨家台旧房改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某将还建房出售给第三人引发诉讼达成的调解书,只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调解书中需要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是住宅楼开发的主体,且原告陈某某不具备开发住宅楼的主体资质,原告陈某某在“杨家台旧房改造”工程中是否投资、投资多少事实不清,原告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已退还原合伙人陈某、丁某、吴某购买陈某房屋的合伙出资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原告陈某某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因侵犯原告财产权造成损失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华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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