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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宝某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
陈海东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现住宝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海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东,现住宝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海东、褚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于2002年1月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暂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318581元。欠款人建行基建并加盖中国建设银行宝某某支行基建财务专用章,有原行长谷清玲在欠据后签字。旨在证明在2002年1月8日前,被告因原告维护化粪池及各个储蓄所的零活,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0-70万元,除给付部分款外,尾欠318581元,有原行长谷清玲签字确认。
证据二、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调取的建行原任行长谷清玲的笔录。载明:一、预算工程款造价60-70万,还了一部分,剩余款318581元打的这张欠条,后来又还清了,原联在建行帐面上,我们有收据。二、基建办公室是建设银行的内设机构,基建办公室使用的公章是建设银行自己刻的章使用的。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辩称,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已有11年之久,已超规定时效期间。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应提供所签的施工合同、相应的预决算书、工票等相应证据作证。现原告仅依据欠条则缺少合法性、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2年1月8日为原告出据“欠据一份”,旨在证明,欠据出据的时间是2002年1月8日,而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中间间隔10余年,同时按照1994年3月26日做出的法复(1994)3号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了出具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10年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故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旨在证明原告多年不起诉与常理相悖。
对原告以其出示的证据(一)证明债务形成的原因。证据(二)证明原行长谷清玲证言笔录追认该笔债务形成的原因。则本院对该笔债务318581元形成的原因予以确认。同时对该笔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则需要由被告出示相应的帐目予以抵销。现被告依据已出示的证据一,时间跨度超过10年。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证据二,原告诉讼有悖常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而该欠据属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应适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求的答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未超过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以证据一、证据二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内容,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1月8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对原告陈某某在2002年前在被告处修化粪池、在储蓄所及银行干的零活经结算,除即时给付部分现款外,余款为原告出具欠据318581元一张,有原任行长谷清玲在欠条背面签字证明,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此款随后经原告向历任行长所要,历任行长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18581元。
本院认为,基建办公室作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内设机构,其于2002年1月8日以原告陈某某为建行修化粪池、维修储蓄所和干零活名义出具暂欠工程款318581元欠据一张,欠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负偿还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而该欠据属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应适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求的答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属国有金融企业,其对帐目管理有严格的程序,故其应对其中帐目丢失的后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诉讼时效已过等为由拒付欠款是无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185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基建办公室作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内设机构,其于2002年1月8日以原告陈某某为建行修化粪池、维修储蓄所和干零活名义出具暂欠工程款318581元欠据一张,欠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负偿还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而该欠据属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应适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求的答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属国有金融企业,其对帐目管理有严格的程序,故其应对其中帐目丢失的后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诉讼时效已过等为由拒付欠款是无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185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白春生
审判员:曲伟霞
审判员:高秀梅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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