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刘喜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单位推荐。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崟,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抚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刘喜文,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抚远县国贸商厦南门市地下室东侧,建筑面积675平方米,交易价款150万元。原告陈某某去补办房产证时,房产面积是552.72平方米,比协议书约定的面积少了122.28平方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二原告的购房款271706.16元,及利息(按协议书约定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11月6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二原告的契税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郝某某辩称:一是二原告与被告实际协议面积是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2007年11月5日协议无效,陈某某诉讼主体不成立。二是假设2007年11月5日的协议成立,但乙方未能按协议条款履行各种款项的给付义务。三是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预售协议是约500平方米,价格是150万元,且实际面积为555.72平方米,满足了预销售面积,销售方收取150万元不存在多收房款问题。四是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面积是为了吻合产权部门测绘面积填写的,再次签订的协议的目的是在上诉方不履行前协议给付款项的前提下,并不是为了变更面积多收取房款的需要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对所欠房款再次协议给付办法的约定。2007年11月5日此房屋已在产权部门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因产权部门的测绘面积已确定,销售方填写的房屋面积要以产权部门的测绘面积为准,所以导致销售方误填写了协议中房屋面积和产权部门测绘相吻合的面积。依照销售惯例,房屋测绘面积比原预售面积多出120平方米,销售方应与购买方商谈多出面积的价格问题。原销售协议东侧约500平方米,价格150万元,西侧400平方米,价格120万元,是以每平方米3000元出售的。东侧超出原预售面积120多平方米,价值应是36万多元,假使是销售方主观恶意在协议上填写虚假面积,那么也应该按增加部分协议多出部分的房款价格,2007年11月5日协议面积有误,是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时出现的错误导致的。五是2010年5月18日经抚远县人民法院调解,高俊富、陈某某同郝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陈某某的房屋纠纷终止。六是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5日,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抚远县正阳路中段北侧,国贸商厦南门市地下室东侧的房屋面积为675平方米,交易金额为150万元卖给二原告,该合同现已履行。另查,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科出具证明两份,证实2007000990号产权证变更为2011000864号产权证,产权为陈某某、王某某共有,实际面积为552.72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为675平方米,根据交易惯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签订合同时应填写与房产部门测绘相应面积,当时房产部门测绘的面积为675平方米,后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科出具的证明中证实了当时的测绘有误,该房屋实际面积应为552.72平方米,如按房屋面积675平方米,交易价格人民币150万元计算,该房屋为商用房屋,每平方米售价约为2222元,远低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另一处房屋每平方米3000的单价,且双方原有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正阳路中段北侧国贸商厦前商服地下室东侧500多平方米商服卖给乙方,定价150万元人民币”,说明二原告早已知道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00多平方米,故对于原告陈某某和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763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763元。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协议买卖争议房屋时对房屋面积尚不确定,房价款为150万元未确定单价具体金额的事实。双方最先于2006年12月3日口头协商购买争议房屋,内容为面积500多平米,价款150万元。2007年10月26日双方因房款给付不及时,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的面积也是500多平米,价格150万元。2007年11月5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约定面积675m²,价格150万元。一是从双方当事人协商买卖房屋的过程看,无论面积如何变化,价格始终为150万元,说明本案争议房屋是按套出售的。二是从房屋面积变化过程看,双方始终是以这套房屋为基础进行协商和交易的。在被上诉人第一次办理房照时,因房产测绘数导致面积发生变化,其曾想让上诉人增加购房款,但后期双方仍同意按150万元,说明双方对房屋单价没有约定。2007年11月5日所签协议是因该房产权证登记的面积确定为675m²,是在被上诉人不知道登记错误而成就的。而事实及证据表明,争议房屋经房产部门重新测绘实际面积为552.75平米,与产权登记薄记载存在误差,该误差系房产部门登记有误所致,而非被上诉人有意为之。三是从相邻房屋交易价格看,同为一体的地下室西侧面积400m²,价格为120万元无争议,东侧即为本案争议房屋,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单价为2222元/m²系其以倒推法计算所得,不能证明是双方约定的事实。据此,上诉人诉请理由有悖常理,原审判决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按照公平原则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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