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张宝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核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宝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宝某已提供向王福斌支付1.5万元的证明,且与王福斌所述可以相互印证支付的1.5万元是替陈某某支付所欠破碎锤的剩余欠款。陈某某认为购买王福斌的破碎锤货款4.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仅支付3万元,余款由张宝某替垫付的问题,但陈某某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解,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宝某已提供向王福斌支付1.5万元的证明,且与王福斌所述可以相互印证支付的1.5万元是替陈某某支付所欠破碎锤的剩余欠款。陈某某认为购买王福斌的破碎锤货款4.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仅支付3万元,余款由张宝某替垫付的问题,但陈某某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解,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王耀华
审判员:张继
书记员:安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