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福玲,女,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
法定代表人:薛振刚,男,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于某某诉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陈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福玲,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薛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同时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于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到土地2亩,经营期限是30年,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将二原告未经营到期的土地收回,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二原告已实际耕种5年,赔偿年限应为25年。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于某某损失607500.00元[2亩×12150.00元/亩×25年(2003年至2028年)]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5.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雪 审判员 张璐娉 审判员 孙雪静
书记员:靳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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