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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诗扬,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吴某某、张某某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吴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陈某某于当日将钱款全部汇至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吴某某、张某某支付过18万元的利息,但未如约归还本金。2017年2月26日,陈某某通过邮寄函件的方式催讨钱款,但两被告并未理睬,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吴某某辩称,确认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但双方原在工程项目中有合作关系,利息已经抵扣了18万元,所以不存在支付其他利息的问题。而且二被告与陈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之间也有借贷关系(徐某某已另案起诉),二被告曾向徐某某还款580万,其中有30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此外,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工程合作关系,陈某某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该款项应与本案的借款相互抵消。
  张某某辩称,其与吴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离婚。二被告确实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但已经归还了18万元的利息,其余意见同吴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某某持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叁(3%)。借款人承诺:按时归还借款,若到期不还将承担每日千分之贰的逾期违约金……”,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有张某某、吴某某的签名。
  2015年1月5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
  2017年2月,陈某某通过快递向吴某某、张某某寄发催款函,告知限期一个月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陈某某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吴某某、张某某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50万元。现吴某某、张某某认为其已经归还了30万元本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吴某某、张某某应共同向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利息,吴某某、张某某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现陈某某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扣除已支付的18万元利息后,要求吴某某、张某某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的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吴某某、张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因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应将陈某某未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亦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二、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陈某某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吴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任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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